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72,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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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張雪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72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張雪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6行所載「致劉仕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出1元至余張雪嬌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更正為「因劉仕銓經查詢後發覺對方為詐騙集團,故於110年7月12日11時36分許僅匯出1元至余張雪嬌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未遂」。

另起訴書所載「栗抗蘇」均更正為「粟抗蘇」。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7、76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因告訴人劉仕銓於匯款之前,已發覺係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仕銓指述明確(偵7226卷第19-20頁),足見告訴人劉仕銓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此部分應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得逞,屬未遂犯。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的行為為犯罪之著手,並以發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犯罪結果,或發生使他人逃避追訴之犯罪結果,為既遂。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劉仕銓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並非其受詐騙而匯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王鴻麟雖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因系爭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告訴人王鴻麟之款項因而退回,告訴人王鴻麟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並無特定犯罪所得,而可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著手行為,而無由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

縱使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亦屬為洗錢犯罪所做的準備,因客觀上尚不存有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劉仕銓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38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院金訴卷第65頁),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卷第75頁),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粟抗蘇既遂,並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劉仕銓、王鴻麟未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劉仕銓表示因僅損失1元且於高雄讀書,告訴人粟抗蘇表示因疫情關係,故無調解意願而均不克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金訴卷第15、71、79頁);

兼衡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輕罪部分,均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告訴人劉仕銓並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是因為沒錢才出賣帳戶,請求法院輕判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5頁);

暨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工,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本院金訴卷第44-4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26號
110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余張雪嬌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張雪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24日,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其於同年6月2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余張雪嬌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0年7月10日13時41分許起,佯稱係栗抗蘇之姪子,撥打電話向栗抗蘇詐稱:缺錢投資,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栗
抗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台北延壽郵局,於
同年7月12日中午13時2分許,匯出450,000元至余張雪嬌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
以提領花用;
(二)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起,佯稱係健保署人員,撥打電話向劉仕銓詐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多起案件,須匯
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仕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
銀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出1元至余張雪嬌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
以提領花用;
(三)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係電信公司人員、110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鴻麟詐稱:積欠電話費,要證明清白須匯錢云云,致王鴻麟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聯邦銀行,於同日14時24分許,匯出200萬元至余張雪嬌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遭退回而
未遂。嗣栗抗蘇、劉仕銓、王鴻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栗抗蘇、劉仕銓、王鴻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張雪嬌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栗抗蘇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仕銓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鴻麟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栗抗蘇提供之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告訴人劉仕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鴻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8 被告余張雪嬌在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余張雪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10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同上。
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供作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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