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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淑芸
(即被逮捕
拘禁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住址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到案,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飭警拘提,亦未拘獲,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乃對聲請人發布通緝(111年4月13日基檢貞業緝字第384號),嗣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將聲請人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份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顯然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定而剝奪人身自由。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定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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