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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08年度基原選簡字第1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基原選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基原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09年3月16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8日分別更犯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各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4月27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臺灣省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卷第18頁】,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二者係不同。
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並非裁量撤銷主義,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於上開緩刑期(緩刑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前即108年8月8日分別更犯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情節,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4月27日確定,惟其上開本院108年度基原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且於109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8年度基原選簡字第1號、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
因此,上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係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洵堪認定。
㈡核受刑人上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係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規定要件,應係構成要件該當,復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即民國94年02 月02日第75條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
㈢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則善人親近之、惡人遠避之,惡莫作、善奉行,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自己安份守己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好好善思惟,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再結交損友,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家親多少?因此,自己善思反省之同理心,願改過自新,保護自己亦係保護自己家人,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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