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3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0日至14日更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1年1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3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止(甲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10日至14日,另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乙案)等節,有甲案、乙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甚明確,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