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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薰溥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薰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薰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8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0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受刑人既有前開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事由,則其是否另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無加以審認之實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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