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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程君
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罰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程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程君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1日確定(下簡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6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簡稱後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則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又後宣告之判決,雖諭知緩刑,然其既宣告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間之內確定,前案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即已成立,不因後案亦宣告緩刑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雖後案宣告緩刑,然揆之說明,並無影響前開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本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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