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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海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海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9年4月1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7月10日,故意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1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4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於109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7月10日,故意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與後案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基檢貞乙111執聲147字第11190078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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