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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舜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舜端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10年9月8日公示送達,通知其到署執行緩刑條件,仍未履行,且於108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
核該受刑人所為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顏舜端為大陸地區人民,戶籍(住所)及居所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其在台居所及最後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或26之2號),屬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告供述、被告家屬(姪女)顏清春證述、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顏舜端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上開判決經原審先後依受刑人在台親屬即受刑人姪女顏清春住處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及受刑人所陳報之在台居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送達,然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或同居人、受雇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而經原審電詢受刑人在台聯絡親屬顏清春有關受刑人之住處?經顏清春表示,其阿姨現已返回大陸,現住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號樓303室」,是原審乃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判決書,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受託協助送達結果,因受刑人已遷出上開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未能送達而退還原判決書,原審乃以被告住居及所在地不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電話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2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各1份、受刑人上開大陸地區住居所照片、上開判決書、本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司法公告查詢網頁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108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卷可稽(參同卷第27、31、37、41、51-55、59-71、77-81、95-101、10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嗣經移送基隆地檢署執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並送達上揭受刑人所陳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及受刑人之姪女顏清春居住所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均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查訪上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地址,屋主或房東表示受刑人顏舜端未居住該址,均無人認識或知曉如何聯絡受刑人顏舜端,因受刑人住居及所在地不明且已於108年3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遂另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28日到署執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將該通知依法公示送達,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節,有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9465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基隆地檢署執行傳票、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該署電子公佈欄網頁查詢頁面各1份附於109年度執緩字第87號卷可查,亦堪認定。
惟細稽受刑人來臺期間之107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及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所載,其於大陸地區住居所地址,除「福建省寧德市○○區○○○○0號樓303室」外,尚有戶籍址「福建省寧德市○○區○○鎮○○村0號」(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6號卷第17頁),從而,受刑人返回大陸地區後,雖未居住於「福建省寧德市○○區○○○○0號樓303室」(參108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卷第55頁送達回證「未成功送達原因欄」所載「審判員前往受送達地址送達,經了解受送達人已搬出受送達地址,無法聯繫受送達人」),惟是否居住於「福建省寧德市○○區○○鎮○○村0號」猶屬有疑,從而,聲請人未就此住所地址進行送達,使受刑人有知悉之管道,即認受刑人於108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屬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情形,實有未恰。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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