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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奇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7月29日更犯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但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受刑人係於緩刑宣告確定前,因故意犯另案酒駕犯行,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又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且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程序合法。
㈡受刑人於110年7月29日酒駕之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嗣受刑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10年10月4日再犯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基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檢察官亦因受刑人再犯酒駕犯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院考量「緩起訴處分」與「緩刑宣告」之督促效力甚為相似,受刑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足認緩起訴處分並無預防受刑人再犯之效果,自難相信性質雷同之緩刑宣告具有預防再犯之效果,且受刑人初犯酒駕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二犯酒駕犯行卻因緩刑宣告而暫緩執行,有失公允,反之,二者併合處罰,較有利於綜合評價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日後更生,故有撤銷後者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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