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撤緩,2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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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宗成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協商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宗成因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顧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情節,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

詎其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7月19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顧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情節,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9個月,竟仍再犯肇事逃逸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顧宗成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臺灣省基隆市○○區○○里000鄰○○路0巷00號」,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二者係不同。

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並非裁量撤銷主義,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顧宗成因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顧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情節,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協商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以下簡稱前案)。

㈡詎其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7月19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顧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情節,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以下簡稱後案)。

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7月19日更犯肇事逃逸罪,且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㈢核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確定,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規定要件,應係構成要件該當,爰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肇事逃逸罪,且酌 受刑人即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未對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即駕車離去,上開行為俱應予非難,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9個月,竟仍再犯肇事逃逸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

㈣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且遇事勿逃避,應勇以面對,並立即報警自首,等待警方到場調查處理,對大家都有利,況交通肇事,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自己安份守己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以同理心善思反省,保護被害人亦係保護自己、家人,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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