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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9年10月29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1年1月1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文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9年10月29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1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與後案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1日基檢貞乙111執聲159字第11190082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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