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撤緩,2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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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萬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萬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王淑玫、王惠玲、王瑞姝、王叔媜、王淑惠、王勝民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前給付200,000元,餘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至111年1月21日止,僅給付100,000元,並未遵期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自須依職權考量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王淑玫、王惠玲、王瑞姝、王叔媜、王淑惠、王勝民支付40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7年8月25日前給付200,000元,餘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9月18日確定,履約期間至110年11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堪以認定。

㈡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檢兆庚107執緩820字第1079007367號函,告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2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復告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並於107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

詎受刑人僅於107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以現金支付共25,000元,於107年11月間至110年1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共75,000元,合計100,000元,經被害人王勝民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到庭,然受刑人未到庭,且無法以電話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有上揭函文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被害人王勝民於110年12月20日出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被害人王勝民於111年1月21日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還款情形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㈢徵諸受刑人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約定以前揭給付方式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斟酌各項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竟無故不依所定之條件履行該負擔,所支付之款項100,000元復遠低於原約定之總額400,000元,再考量原定之履行期限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堪認受刑人主觀上確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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