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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琋名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1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2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 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
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0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2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係在緩刑前所犯,而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亦未有與妨害性侵害相類案件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或不知所警惕,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所處拘役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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