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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景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景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景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並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並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而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則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數金額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之內容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3月24日通知受刑人到署詢問,受刑人表示其未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並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執行卷第3頁)。
受刑人嗣於本院111年5月10日訊問時當庭表示:6萬元是法官的判決,並不是我和告訴人談的,告訴人不願意和我談,他請求依法判決,此6萬元我不願意履行,告訴人的受害沒有那麼重,請撤銷我的緩刑,之前臺北地檢署傳我去問話,我也是說請撤銷我的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足見受刑人無心履行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堪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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