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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天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BA0000-A109024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於11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二)詎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緩刑期前(110年3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9日、9月7日依被告住、居所,分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緩刑所附負擔(法治教育、義務勞動等),被告未遵期報到,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訪視結果,被告其後亦未按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郵務送達回證、囑託查訪函暨回函等資料供參酌。
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是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於緩刑期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戶籍及最後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9月16日18時20分之訪查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17日之保護管束訪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自屬有管轄權,首先說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該案於110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
該案判決並於110年5月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亦即「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之現居所地),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案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及109年度軍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110年度執保字第28號、110年度執緩字第59號執行卷宗、111年度執聲字第22號執行卷宗)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原判決法院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預防再犯,同時諭知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為附條件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詳載。
而該案於110年5月26日確定,業如前述,嗣判決確定後,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多次傳喚其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20日、8月2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前開住、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派出所),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乃囑託基隆市及屏東縣警察局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7日查訪受刑人,受刑人仍無故未遵期到場,足認確屬「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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