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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浩安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浩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本件應給付被害人30萬元),又僅完成法治教育1次(本件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設籍在基隆○○○○○○○○信義辦公室,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繫屬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等情,業據受刑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並應向林翠琴支付損害賠償30萬元,自109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乙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0年9月15日傳訊受刑人,經受刑人供認在卷,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42頁),復於110年11月22日電詢被害人林翠琴確認受刑人於110年10月19日最後匯款4,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之後電話變空號,簡訊不回已失聯,受刑人共支付5萬4,000元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44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依卷附上開本案判決書所示,受刑人係因108年1月23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林翠琴取款之車手遭法院科處刑罰,而法院就本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詎受刑人於111年3月初,再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1年3月22日遭警查獲後,自111年3月24日起迄今羈押於法務部○○○○○○○○,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8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後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經本院詢之在看守所之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為被逼債,所以沒有如期支付林翠琴賠償金額,後案犯行也是擔任取款車手,因籌措不出2萬元保證金,目前仍羈押中,待交保出去,找工作才有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受刑人自110年10月19日後即未再支付本案賠償金,現因他案遭受羈押,且無資力繳納保證金,已難期待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審酌受刑人既同意給付本案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確認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參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另涉加重詐欺案件,足認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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