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10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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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陽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
○○○○○○○)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東陽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見擺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之工業電風扇【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嗣經高毅生活百貨之主管鍾易庭盤點店內庫存時,發現上開電風扇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高毅生活百貨主管鍾易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洪東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易庭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3-14頁)。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紙(同上偵卷第19-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鍾易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倘再予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衡諸被告已有還款規畫暨其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

職是,爰不諭知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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