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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力元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瓊慧所有置於該處充電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299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瓊慧返回該處,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瓊慧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只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合於累犯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慮其智識程度不高,僅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財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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