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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華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混凝土海砂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港都明珠建案工地內、圍籬旁,徒手竊取順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由王金榮所管領之混凝土海砂機1組,得手後離去。
嗣王金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邱新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了,我蠻久之前發燒,影響記憶,做過的事情常常會忘記,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在這個時間、地點拿這個東西,我覺得監視器畫面上的人看起來也不太像我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說他都忘記了,可徵被告記憶有問題,不無可能係因精神疾病影響被告之記憶,請斟酌是否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又本件遭取走之物並非錢財,而係混凝土海砂機,此種機器被告並不會使用,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待釐清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被害人王金榮所管領之混凝土海砂機1組,於110年10月11日中午,經被害人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港都明珠建案工地內、圍籬旁,嗣於同日14時許,遭一名留著微長髮、蓄鬍、臉型偏長、體型偏瘦、身穿深色有帽外套之男子徒手取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榮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混凝土海砂機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7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有無取走上開混凝土海砂機,又稱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與其不像云云。
惟查,依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時間:110年10月14日7時20分)(偵查卷第3至4、9至11頁)之記載,可知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悉係一名留著微長髮、蓄鬍、臉型偏長、體型偏瘦、身穿深色有帽外套之男子,於110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港都明珠建案工地內、圍籬旁,取走被害人置放該處之混凝土海砂機,嗣警於110年10月14日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被告與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特徵完全相符,乃通知被告配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經警於110年10月14日拍攝被告之全身正面照、左右兩邊全身側面照,顯示被告留著微長髮、蓄鬍、臉型偏長、體型偏瘦、身穿深色有帽外套,有被告照片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9頁)。
比對前揭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無論係髮型、鬍鬚、臉型、體型、衣著,均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完全相符,且兩組照片拍攝時間不到3天,前開各項身體特徵均無可能有明顯變化(頭髮、鬍鬚除非係剪掉、剔掉,否則均無可能於數日內長出),加之除身體特徵外,兩者所穿外套之顏色、樣式亦相符合,足認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係被告無疑。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被害人所管領之混凝土海砂機1組之事實,至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
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此所謂客觀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係指對於特定物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遠距、鬆弛之狀態亦足當之。
查證人王金榮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順郁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基隆市○○區○○路000號港都明珠建案是向我們公司叫料,110年10月11日早上,我帶著混凝土海砂機到工地測驗水泥,這個工地是29層樓的建案,工區範圍很大,當天工地主任請我檢測工地範圍內、圍籬旁之混凝土,所以我就將混凝土海砂機放在圍籬旁進行試驗,預計要檢測5次,中午12點多已完成2次檢測,我要去吃飯,想說吃完飯還要繼續檢測,就沒有把混凝土海砂機帶走,而是把混凝土海砂機收好立起來,挨著牆邊放,等吃完飯回到現場要繼續進行第3次檢測,就發現混凝土海砂機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34頁),足見上開混凝土海砂機並非被害人遺失之物,亦未脫離被害人之支配持有範圍,被害人就該組混凝土海砂機仍具有主觀持有意思與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
又該組混凝土海砂機係工程上使用之機具,並經被害人暫時放置在工地範圍內之圍籬旁,且依卷附(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現場照片所示,該工地範圍廣大,周邊立有大型廣告,任何人均可一目了然係正在施工的工地,並可輕易認識該組混凝土海砂機係工地人員所放置,並非他人遺失或非因己意脫離持有之物,則被告竟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而歸為己有或依其意思利用,其主觀上對該組混凝土海砂機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已該當竊盜罪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無疑。
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
然被告供稱其未曾前往身心科看診,並稱可能係因多年前發燒而影響記憶(本院卷第116、138至140頁),則辯護人陳稱被告不無可能係因精神疾病影響記憶,而請求斟酌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自屬無據。
又行竊之人竊取他人物品,本即可能係直接供己使用,亦可能係變現花用,或提供親朋使用,是辯護人徒以被告不會使用混凝土海砂機而推論被告恐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亦有誤會。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所辯各節,亦俱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一併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115、136至13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之混凝土海砂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34頁),暨被告自述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混凝土海砂機1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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