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簡岑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
- 二、張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重肆點
- 事實
- 一、簡岑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 二、緣簡岑恩、張民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被告簡岑恩、張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為警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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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岑恩
張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8555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岑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重肆點陸陸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點柒伍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陸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重貳拾點參貳壹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點壹伍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岑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民前因販賣、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合計5年)確定,於105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簡岑恩、張民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民先於110年9月12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麥當勞附近某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4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重4.66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75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重20.32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53公克),再於110年9月13日21時15分前之某時,經簡岑恩同意將上揭毒品均寄放在其身上,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84巷口前,簡岑恩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前,即主動交出上開藏匿於身上之毒品愷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6包予警方查扣,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張民亦於得知上開毒品遭查獲後,主動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岑恩、張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為警當場扣得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岑恩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下稱偵6213號卷,第17至21頁】及於110年9月14日偵訊時供述不諱【見偵6213號卷第89至91頁】,被告張民亦於110年9月14日警詢、111年1月12日偵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見偵6213號卷第23至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下稱偵8555號卷,第25至27頁】,互核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情節均洵堪相符,又參諸被告簡岑恩、張民於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承認,扣案毒品我要拋棄,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67頁】,並有110年9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簡岑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9月13日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簡岑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簡岑恩)、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簡岑恩照片、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1/09/3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5448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6213號卷第27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9頁、第121至123頁、第133至153頁】,復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體4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5頁之本院111年度保字第13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其中白色結晶體4包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合計驗餘重4.66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759公克)成分,而毒品咖啡包6包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包裝袋,合計驗餘重20.32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53公克)成分,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0紙在卷可佐【見偵6213號卷第135至153頁】,足徵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從而,應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
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是核被告簡岑恩、張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簡岑恩與被告張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簡岑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第1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民前因販賣、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合計5年)確定,於105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6年8月12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又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為復為共同持有毒品案件,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相近,可見其二人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岑恩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人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予警方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簡岑恩110年9月1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213號卷第17至21頁】。
從而,被告簡岑恩上開犯罪事實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因被告簡岑恩確有悔悟之心,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簡岑恩有累犯之加重其刑、自首之減輕其刑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㈤玆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且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二人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且本件持有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簡岑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與女兒、母親、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張民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道路工程,為營造工,日薪2,500元,有做才有,現與姑姑同住【見本院卷第66頁】,及本件被告簡岑恩有累犯之加重其刑、自首之減輕其刑適用,依法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不要欺騙自己良心,自己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亦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真心誠意地去戒毒,自己不殘害自己的人生,一切境都會隨心轉,保護自己亦保護家人,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沒收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重4.66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75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餘重20.32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53公克),均係被告2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第三級毒品,且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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