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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軍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上午
11時32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高永棟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因不滿甲○○、乙○○多次因噪音問題而報警,竟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甲○○、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之住處,向甲○○、蔣克儉恫稱:「你再叫警察來騷擾我,我就烙兄弟過來」(台語)等語,致甲○○、乙○○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民國106 年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基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該案於106 年12月21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可給予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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