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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祥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祥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祥勤因與張長耶星慶就廢水排放問題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21時48分至22時4分34秒許,在張長耶星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某處(真實地址詳卷)2樓住處樓下,於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多次以手指向2樓,並以「幹你娘」、「沒懶趴生這麼多」、「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言語辱罵張長耶星慶,足以貶損張長耶星慶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復自身旁隨手拿取花盆、磚塊,往張長耶星慶2樓住處之陽台丟擲,因而砸破該陽台之落地玻璃門上的玻璃3片(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張長耶星慶所有之玻璃門損壞,喪失遮擋風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長耶星慶。
二、案經張長耶星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江祥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長耶星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33至44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65至88頁);
此外,有磚頭碎片1堆、花盆碎片1堆、玻璃碎片1堆扣案可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354條所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出言辱罵告訴人、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門等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犯行構成為累犯。
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詐欺罪,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一時不滿,即不明究理,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門,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損壞物品之價值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被告持以丟擲後之磚頭碎片1堆、花盆碎片1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扣案玻璃碎片1堆則係告訴人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該等扣案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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