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13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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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檳榔肆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金峰牌香菸壹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傑被訴110年8月4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8月12日1時38分許,步行至基隆巿中山區文化路24號1樓陳宜雯經營之「大頭檳榔攤」,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檳榔攤後,竊取陳宜雯放在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冰箱之檳榔4包(價值200元)得手。

嗣經陳宜雯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8月18日2時20分許,至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164之3號1樓李志強經營之「一心檳榔攤」後方防火巷,見該檳榔攤之廁所氣窗未上鎖,即攀爬打開氣窗進入該檳榔攤後,竊取李志強放在櫃檯之現金1萬元及金峰牌香菸1條(價值1500元)得手。

嗣經李志強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雯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李志強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俊傑均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110年8月12日有經過大頭檳榔攤,但沒有進入偷東西,8月18日沒有經過一心檳榔攤云云。

經查:㈠大頭檳榔攤、一心檳榔攤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宜雯、李志強在警偵訊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據110年8月12日凌晨文化路24號1樓大頭檳榔攤內外之監視錄影所見,凌晨1時37分至38分,店內攝得有一身著圖案T恤、雙膝刷破牛仔褲、頭戴棒球帽、穿NIKE球鞋之男子在內,顯係該男子在店內行竊。

而密接該時間前之1點20分,一穿著胸前有「STAR WARS」字樣之圖案T恤、雙膝刷破牛仔褲、帶斜背包、穿著白底黑色NIKE球鞋之男子行經大頭檳榔攤前;

1點28分,文化路30-10號「羅夢車業」店外監視錄影攝得該男子閒步走過;

1點46分,文化路26巷之道路監視錄影攝得同上穿著、手持棒球帽之男子經過;

2時20分中華路2號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攝得該穿著藍色T恤、黑長褲、白底黑色NIKE球鞋之男子(錄影翻拍照片詳110偵6721號卷第47-55頁、111偵緝209號卷第74-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該數段錄影所攝男子衣著同一,時間接續,顯係同一人,又衡諸案發時段為凌晨1時30分之深夜,並無其他行人經過,是上開時段所錄得之男子應為至大頭檳榔攤行竊之人。

㈢而據李志強所提供110年8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一心檳榔攤內之現場監視錄影所見,為一戴眼鏡,身著「STAR WARS」字樣之圖案T恤之男子在內行竊,而該時段前之1時38分,中正路46號前監視錄影攝得穿著藍色T恤、黑色長褲、白底黑色NIKE球鞋、斜背包之戴眼鏡男子經過;

2時12分,一心檳榔攤後方防火巷之道路監視錄影錄得該男子穿著NIKE球鞋至該處走動,並在一心檳榔攤隔戶之冷氣機上遺留飲料1罐。

又經檢察官勘驗一心檳榔攤店內及後方防火巷兩處監視錄影,店內攝得影像中可見該男子之穿著衣物及左耳戴耳環等特徵,防火巷攝得該男子於2時20分攀爬進入檳榔攤,2時47分由原處爬出之影像(錄影翻拍照片詳110偵6070號卷第25-33頁、111偵緝209號卷第81-9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該男子為進入一心檳榔攤行竊之人應可認定。

㈣又經警於110年8月12日至大頭檳榔攤採證,在檳榔攤窗框採得皮屑棉棒,於110年8月18日至一心檳榔攤後方防火巷取得該行竊男子遺留之飲料吸管,均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嗣經被告到案,經警採集其唾液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被告DNA-STR型別與上開男子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72×10⁻²²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90518號、110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20583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110偵6070號卷第101-103、119-121頁)。

是上開2案行竊男子所遺留在現場之跡證,均顯示為被告無誤。

㈤又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經警通知到案,其身上穿著藍色「STAR WARS」字樣之圖案T恤及白底黑色NIKE球鞋,左耳戴耳環,與上開2個案發時間、地點及相近時地所攝得之行竊男子衣著特徵完全相同(見110偵6070號卷第33-37頁、110偵6721號卷第63-65頁),從而被告即係本二案行竊之人,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錄得之男子T恤及球鞋顏色全然不同,及110年8月18日案發時住在協和旅社306號房云云,然經警向基隆巿仁愛區孝四路22號協和旅社查訪並調取110年8月16日至20日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並無被告在內(110偵6070號卷第107-109頁職務報告、協和旅社旅客登記簿影本),又縱使被告於該時間居住在協和旅社,被告亦不可能在房間內不外出。

而員警所調閱之沿路商店、道路監視錄影,分別為私人及公家提供,其等所裝設之監視器有無夜視功能或燈光明暗、影像畫素,均會影響錄攝之影像色調,況監視錄影所見顏色,並非為判定被告涉案之惟一依據,本院認被告所辯未足以影響該證據之判定,尚不足以做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事證,本案既在2個失竊現場及週遭均採得被告之DNA,被告空口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至110年間均係涉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之前所犯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進入他人營業處所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造成社會安居樂業之危害;

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檳榔4包、現金10000元、金峰牌香菸1條,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俊傑於110年8月4日3時5分許,至陳宜雯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大頭檳榔攤,以不詳方式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7000元及七星菸2條(價值2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110年8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㈠基隆巿中山區文化路24號1樓大頭檳榔攤於110年8月4日失竊之事實,有告訴人陳宜雯之指訴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110年8月4日2時45分大頭檳榔攤外之監視錄影雖攝得一穿著黑白雙色T恤、黑色長褲、頭戴棒球帽、斜背包之男子行經,該男子於同日3時28分至中華路2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復店購物,可見其背著深灰色斜背包、腳穿白底黑色NIKE球鞋,款式顏色與被告所有之斜背包、球鞋相同,堪認係被告本人無誤。

㈢然告訴人陳宜雯於110年8月4日警詢證稱:「我於110年8月4日約6時30分至基隆巿中山區文化路24號1樓檳榔攤開店,瞄到櫃檯上放零錢的盒子是空的,旁邊收納盒內之鈔票及櫃台下2條七星菸也不見了..我發現失竊後就報警,警方來現場調閱監視器時發現110年8月4日3時5分至3時13分的檔案被刪除了」等語,亦即本案案發現場並未錄得竊嫌之影像。

從而案發前雖有被告行經大頭檳榔攤前,然本案揆諸全卷事證,亦別無任何其他足認被告有竊取檳榔攤內物品之積極證據,是自無從僅以被告於案發前行經現場外之事實,遽認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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