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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且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之辯稱:本件調解成立,被告已經當庭交付機車款項,另外餘款6萬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已承認犯罪,並沒有前科,且深知警惕,決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品皓於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請依法審酌調解條件,請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從輕量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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