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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方式履行給付。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甲○○與代號BA000-A110005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
甲○○因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22時22分許、同日22時4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接續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妳的a片等著流芳百世」、「有人敲門我就先群發 希望妳運氣很好」等語,並傳送其與A女之性交影片截圖予A女,以散布A女私密性行為影像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對話訊息截圖2張可佐(見彌封袋內偵字1488號彌封卷第81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多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A女發生言語爭執,一時氣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A女新臺幣10萬元等情,足見其已有悔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A女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參酌附件所示被告與A女於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方式向A女履行給付,以為緩刑之條件。
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A女下體裸露擷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竟仍於110年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基於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並供人觀覽之犯意,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創設臉書帳號「邱了」,將本案照片設定為該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且瀏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係處罰猥褻物品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而刑事法上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以馬賽克效果遮掩之圖片、影像,並非當然即屬於猥褻之圖片、影像。
法院為審查時,應就具體個案中之圖片、影像內容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三、經查,本案照片中A 女之姿勢為坐姿,A 女上半身穿著長袖衣物,下半身則裸露右大腿,A 女穿著長袖衣物之長度約至A 女腹部之中間部位,A 女腹部中間至A 女腹部最下緣部位則以馬賽克效果方式遮掩,此有本案照片1張可佐(見彌封袋內偵字1488號彌封卷第117頁)。
則A 女腹部中間至A 女腹部最下緣部位經以馬賽克效果遮掩後,於照片中已無從辨別究僅係裸露A 女下腹部、抑或有裸露A 女下體、抑或實另有其他衣物或物品遮掩。
從而,本案照片經以馬賽克效果遮掩後,方由被告將該照片張貼在臉書帳號內,一般人於觀看經以馬賽克效果處理之本案照片時,顯無從辨識照片中女子究有無裸露下體部位。
再者,本案照片除裸露A 女右大腿外,並無其他撩人之表情、情境或特別足以引起他人淫慾之肢體動作,自圖片整體內容觀察,客觀上顯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
至檢察官於審判中雖詢問被告稱:「檢察官問:臉書帳號名稱「邱了」代表什麼意思? 是否是指性慾高漲的意思?」,被告回稱:「是」(見本院卷第44頁)。
惟姑且不論一般人自「邱了」乙詞,是否確可明白該詞所代表含意。
縱「邱了」乙詞隱含有刺激性慾之意,惟本案照片是否屬於猥褻影像,仍應就本案照片之整體內容予以觀察。
本案照片經以馬賽克效果遮掩後,顯無從辨識照片中女子有無裸露下體部位,且無其他撩人之表情、情境或肢體動作,自圖片整體內容觀察,即非屬於猥褻影像,已如上述,自難另以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名稱,而遽認本案照片屬猥褻影像。
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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