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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祥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舊版錢幣新臺幣貳仟元、舊版紙鈔新臺幣伍仟元、金戒指貳枚、玉墜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2時許,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吳秀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住處,徒手竊取吳秀桃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舊版錢幣(面額1元、5元、10元、50元)共2000元、舊版紙鈔(面額10元、50元、100元、2000元)共5000元、金戒指2枚(7錢、5錢各1枚,總價值約7500元)、玉墜5個(總價值約2000元)及手錶2支(金色、銀色各1支),得手後離去。
嗣吳秀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於111年1月7日14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文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秀桃所有之前揭手錶2支,發還吳秀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秀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文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吳國誠於警詢證述無訛,此外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080330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61至73、113至1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為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離婚、無子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舊版錢幣2000元、舊版紙鈔5000元、金戒指2枚、玉墜5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手錶2支(金色、銀色各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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