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上址房屋5樓之雜物燒失」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側牆面水泥剝落變色,西側神明桌燒失碳化,冰箱外殼受燒氧化變色,南側物品燃燒變色,牆面水泥脫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項東側倒塌」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東側倒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床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窗戶」。
㈣增列證據:被告洪世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家中用火安全,造成公共危險,並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衡本案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賠償他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領有皮膚類身心障礙證明、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偵卷第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洪世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瀛為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之實際使用人,平時居住於上址房屋,其本應注意使用瓦斯爐烹調物品時,應隨時注意爐火之狀態,並於烹調完畢後隨即關閉爐火,避免瓦斯爐火引燃物品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0年11月
14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至上址房屋頂樓使用瓦斯爐、金屬製水壺燒開水後,即返回上址房屋之5樓就寢,而未於爐火旁注意開水是否業已煮沸,嗣於110年11月14日13時36分許,因金屬製水壺蓄熱溫度過高起火燃燒,致使上址房屋頂樓雜物間東側雜物燒失碳化,窗戶及陽台鋁門燒破、上址房屋5樓之雜物燒失,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基隆市○○區○○路00號5樓、頂樓,致使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房屋戶外遮雨棚東側燒破、和室及浴廁外雜物受有煙燻、神明廳天花板燒失殘留支架項東側倒塌、屋頂東側石綿浪板受燒破損掉落、神明廳東側牆壁水泥脫落、物品燒失碳化、床戶玻璃熱熔;
正義路23號5樓房屋客廳東側木梯及下方物品燃燒碳化、客廳西側上方天花板燒失、牆面呈水平燃燒痕跡,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世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訊據被告洪世瀛固坦承為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之實際使用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動切除大腸息肉的手術,醫生有開藥給伊吃,藥的副作用有安眠,火災發生前伊剛吃完藥所以伊睡著了,伊不記得服藥睡覺前有無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頂樓燒開水,伊醒來時到頂樓察看火勢已經很大了,基隆市○○區○○路00○0號頂樓除了伊以外,平常沒有別的人會進出等語。
2 證人尤淑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基隆市○○區○○00號 5樓、頂樓之房屋,均遭受基隆市○○區○○○00○0號5樓、頂樓房屋火勢之延燒,並導致基隆市○○區○○○00號頂樓房屋戶外遮雨棚東側燒破、和室及浴廁外雜物受有煙燻、神明廳天花板燒失殘留支架項東側倒塌、屋頂東側石綿浪板受燒破損掉落、神明廳東側牆壁水泥脫落、物品燒失碳化、床戶玻璃熱熔;
正義路23號5樓房屋客廳東側木梯及下方物品燃燒碳化、客廳西側上方天花板燒失、牆面呈水平燃燒痕跡等事實。
3 證人郭勇志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 證明基隆市○○區○○00號 5樓、頂樓之房屋,均遭受 基隆市○○區○○○00○0 號5樓、頂樓房屋火勢之延 燒等事實。
4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基隆市消防局信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基隆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各1份、基隆市○○區○○○00○0號頂樓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基隆市○○區○○○00○0號頂樓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基隆市○○區○○○00○0號頂樓火災現場拍攝位置圖各1張、現場勘查照片26張 ⑴證明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為因被告吃藥後昏睡,且使用瓦斯爐燒開水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屋、物品均燒燬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基隆市○○區○○00號5樓、頂樓之房屋2處房屋之天花板均有燒失之情形,且基隆市○○區○○00號頂樓房屋神明廳東側之牆壁水泥亦脫落,足見該2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已受損,該2房屋並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之「燒燬」。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洪世瀛所為,係犯刑法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