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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來貴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母親劉美玉之弟,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劉美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乙○○獲悉甲○○有意以樹葬方式安葬劉美玉,遂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表達劉美玉希望能與甲○○之父周重光(已於106年間死亡)同穴之遺願,甲○○則告知其財務困難,僅能以樹葬方式處理,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要過去打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該次偵查時被告亦有在庭,檢察官並有給被告陳述意見及與告訴人甲○○當面對質之機會(見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第53至55頁),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指摘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被告雖又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陳明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時,有任何遭員警、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於偵查中復予被告對告訴人甲○○對質之機會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且經核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
被告爭執其自白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 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過去打你」這句話,我那天在講電話時女兒在旁邊玩鬧,差點把盤子打破,我就跟我女兒說再這樣要打你,告訴人就以為是對他說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自陳:「因為當時我對甲○○處理他媽媽後事的態度令我情緒很激動,而讓我聯想對甲○○是不是在欺負我的家人,讓我很想對打甲○○。
在談話過程中,我有說這些話」、「因為當時是要將劉美玉的後事處理圓滿,所以雙方談話中,我情緒有點激動,對於要去甲○○家中打他一事,只是脫口而出」(見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是說,如果你要把你母親樹葬,那我真想過去打你」、「(你到底有沒有說要過去打甲○○?)有,但是我有說要打死,我也沒有說2次」、「當時我只是說我真的有點想去打他」、「(你到底有沒有說要打甲○○?)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第54、55頁),是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此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所陳:「乙○○打電話給我說我是在欺負他的家人,他還說要來我家打我,我問他說是不是在恐嚇我,他還是一樣這麼說,我會感到害怕是因為我是家中唯一的兒子,我的父母也都過世了」(見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第5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有說:『我要過去打你,我要過去打死你』」、「當下我覺得很恐怖,因為家裡就只剩下我一人,我一個人獨居,我尚未結婚,也無配偶,假如我出事的話,是沒有人可以幫我的」等語。
參酌證人甲○○上開陳述及證述,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至被告所辯係對其女兒所言云云,則未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提及,顯屬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
故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電話對告訴人恫稱:「要過去打你」等語,應為屬實。
㈢被告上開恫稱,在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
又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為恐嚇言論而心生畏懼乙情,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上所述,可認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會因被告過去之行徑及當時不理性之發言而產生擔心自身安危之心理狀態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母劉美玉之弟,被告與告訴人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母劉美玉辦理喪葬事宜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即率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更未試圖對告訴人道歉以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夜校肄業之學歷,家中只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現從事送貨及販賣家具工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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