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182,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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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聰明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鍾聰明承攬新北市○○區○○路00號鐵皮遮雨棚及牆面防水工程,而於民國110年5月5日僱用建築散工游健成、黃詠翔等人到場施作,且有指揮、監督現場勞工及施作內容之權限。

其本應注意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須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頂下方可能墜落範圍裝設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且使勞工從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在場監督作業,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在場督導,亦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頂下方裝設防墜措施;

適游健成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屋頂施作鍾聰明指派之工程作業時,失足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鍾聰明矢口否認犯罪,略以:「告訴人施作内容是依我指示,當天有李志源、黃獻國、黃詠翔及告訴人,當時做完牆面防水工程,李志源、黃獻國、黃詠翔先來下樓,但找不到告訴人,後來發現告訴人自己爬上去屋頂。

當時我在屋内,沒有看到告訴人上去屋頂,我沒有叫告訴人去屋頂上,當時我們是在做遮雨棚旁的牆面防水工程,不需要上去屋頂。

告訴人如果沒有爬上去屋頂,怎麼會受傷,我不承認過失傷害。

當天是毛毛雨,已經做好了,告訴人自己又爬上去,告訴人自己去屋頂上工作與我無關。」

等語置辯。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健成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游健成供稱「(本件告訴意旨?)110年5月5日下午2時,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屋頂施作工程,被告未提供安全設備,導致我從屋頂跌落受傷。

(你於案發當時是否受雇於被告?)是,我們一天不管有沒有做完都是固定薪水。

(施作工程内容?)換鐵皮屋及牆面防水。

(是否須聽從被告指示施作工程?)是,我們都要問被告才能施作。

(就施作工程中何時可以休息、休息時間多久,是否須依被告指示?抑或可由你自行決定?)我們都是固定從中午12時開始休息到下午1時,這是被告決定,我們是聽被告做事的。

(就施作本次工程,是否與被告約定薪資?)一天3000元。

(與被告是否有簽定相關雇傭契約?)沒有,口頭談的。

(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提供任何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沒有。

(案發當時如何跌落?)當天我在屋頂上跟被告說下雨不要做,但被告說還要做。

(目前傷勢情形?是否正在復健中?)目前還在復健中,醫生說要休息一年才可以再工作。

(此份和解書是否為你親自簽名?)這個簽名是我姪女幫我簽的。」

等語。

(詳110偵8455卷103-105頁)㈡證人即在場施作的工人黃詠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於110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告訴人一同在場施作工程?)有,當時我們在遮雨棚上做水切工程,完成後我們就從遮雨棚下來,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身影,後來發現一大堆人跑出來,才知道告訴人從屋頂摔下來,告訴人不是從我們施作工程的遮雨棚上摔下來。

(當時係由何人指揮工程之施作?)是由被告指揮。

(當時天氣狀況?)下毛毛雨。

(施作上址遮雨棚防水工程,是否需站在屋頂施作?)因為要把鐵板鎖在屋頂上,所以需要站在屋頂上施作。

施作這個鐵板的工程名稱就是水切,必須要將鐵板鎖在屋頂上才算完成工程。

(告訴人為何會到屋頂?)我們四個人都有上去屋頂,因為水切工程我們一定要到屋頂上處理,被告當時在底下沒有上去。

(當天被告有無因為下雨,要你們不要到屋頂上施作工程?)沒有。

(當時被告是否知悉你們要到屋頂施作工程?)知道。

(被告當時有無提供相關安全保護設施?)沒有。」

等語。

(詳110偵8455卷121-122頁)㈢被告於110年5月28日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時接受檢查員邱子胤訪談,被告供陳「(他於110年5月5日是在從事什麼作業?怎麼受傷的?)110年5月5日下午2點40分左右,我找他到瑞紳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屋頂更換作業的事前勘察,他從雨遮爬上瑞紳產品開發有限公司鐵皮屋的屋頂,要去查看漏水處,結果鐵皮屋頂因為年久失修破裂,他便從屋頂墜落至一樓地面,經瑞紳產品開發有限公司的員工發現後叫救護車,將他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當日即住院治療,經診斷傷勢為骨盆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目前仍住院中,預計110年6月1日出院。

(屋頂距離地面大概多高)應該有五至七公尺。

(他當時是否有使用安全繩、安全帶、安全帽等,或其他防護具?)有使用安全帽,沒有其他防護具。

(當時是否有於屋頂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踏板,或設置格柵及防墜網?)沒有。」

等語。

(詳110偵8455卷91-92頁)㈣綜合以上告訴人、證人及被告之說詞,已足認被告確實有叫告訴人到屋頂上去工作,並非被告事後所稱「被害人自己去屋頂上工作與我無關」。

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如果不做一天要損失18000元,加上飯錢要20000元,益徵告訴人與證人黃詠翔所供稱有向被告反應下雨天不要做了,被告仍要其等施作確為實情。

㈤被告於110年5月5日僱用告訴人進行上開鐵皮遮雨棚及牆面防水工程,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在場督導,亦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頂下方裝設防墜措施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11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730691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至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㈥按「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勞工即告訴人之雇主,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勞工生命、身體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在場督導,亦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頂下方裝設防墜措施,導致勞工即告訴人墜落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被告雖與告訴人有達成初步和解,但尚無法彌補告訴人實際受到的損害,參酌被告過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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