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1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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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札幌藥局內(下稱札幌藥局),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易利氣磁力項圈EX 1組(價值79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該店店員張芷寧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秀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 1罐及易利氣磁力項圈EX 1組後,未結帳即離開札幌藥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女兒陳沛榆當時在住院,由我負責照顧,我因為在煩惱陳沛榆之事,不小心未結帳就離開店裡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 1罐及易利氣磁力項圈EX 1組後,未結帳即離開札幌藥局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且據證人張芷寧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失竊商品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查報告所示,被告於取走上揭商品之過程中,不但有以手中之文件夾遮擋其取物之動作,尚在離開札幌藥局前,刻意迴避在店內打掃之店員,隨後未結帳即行離店(見偵卷第71頁下方、第78頁下方、第79頁),足認被告離開札幌藥局時,並非因一時疏忽乃未予結帳,而係有意為之。

⒉又被告之女陳沛榆自110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因傷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照顧乙節,固有被告出具之書狀、照片、藥品列表、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類別清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而堪認定。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在煩惱我女兒的事情,但我知道買東西就要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於本件行為之際,縱使思緒紊亂,然尚能清楚認知購物應結帳乙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故其若係一時疏忽乃未予結帳,則其於離開札幌藥局後,理應於數日內主動返回該店補付上揭商品之價金,以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不利於其照顧陳沛榆。

詎其遲至遭員警列為本案嫌疑人,經員警通知其應於110年7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始於同年月14日,至札幌藥局央求店長洪瑄嬪與其以1,500元達成和解,並支付上揭和解金,此有和解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顯然悖於常情。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拿走武田合力他命,我認為店員可能沒有仔細盤點,我沒有拿東西,當時我沒有挑到我要的東西,我就走路離開去孝三路51巷找同事賴先生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於同年11月9日偵詢時辯稱:我沒有將武田合力他命及易利氣磁力項圈放進身上云云(見偵卷第58頁),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疏未結帳云云不符,其辯解前後不一,益徵所辯內容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其業與店家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尚有彌補之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其女陳沛榆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第47頁至第65頁之書狀、照片、藥品列表、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類別清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之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 1罐(價值1,200元)及易利氣磁力項圈EX 1組(價值790元)等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竣,此有和解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原應諭知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復須支付其女陳沛榆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害人業已表明不欲追究本案(見偵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若諭知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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