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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簡文彬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從台北搭車至基隆市區下車閒晃,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一元銀樓」時,見負責人謝林進發背對門面金飾展示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林進發背對門櫃專注修理金飾未能注意之際,徒手打開門口處金飾展示櫃,竊取金項鍊5條得手後,旋即朝基隆廟口方向跑去,並於廟口處攔搭計程車,輾轉換車返回宜蘭縣羅東鎮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永祥銀樓」,將竊得項鍊中之其中4條(共重約7錢2分5厘),變賣給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林鈺玲,原賣得新臺幣(下同)40,020元,嗣簡文彬以2,600元向林鈺玲換購等價(重)之金項鍊1條,總共獲得現金37,420元及相當於2,600元之金項鍊1條;
簡文彬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持所竊尚未變賣之1條金項鍊,至宜蘭縣○○鎮○○路0號之「明芳銀樓」,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劉勇震,換購得現金5,000元及重量不詳(不只1錢多)之金戒指1只;
最後再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換購所得之贓物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合計重約6錢4分8厘),持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秋福銀樓」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游文一,共得款35,769元,總計簡文彬共獲得78,189元(37,420元+5,000元+35,769元=78,189元)。
嗣經謝林金發發現金飾遭竊,檢具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報警,經警循線追查,發現行竊者為簡文彬,並掌握簡文彬行蹤,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中壢客運總站,通知簡文彬到案,簡文彬隨同員警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將竊盜變賣所得剩餘之現金4,000元,提出給警方扣押(業經發還謝林進發具領保管),並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案經謝林進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增加)被告於本院於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罪)、2年(4罪)確定 ;
⑵、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
⑷、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全數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個人財產法益)完全相同,且均為故意犯,又被告前經多次入監執行,仍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度甚為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如予加重,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竊盜前科之多,不勝枚舉,更顯被告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及法治觀念之欠缺,不應輕縱;
又被告將行竊所得變賣後,幾乎花用一空(僅剩餘4,000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猶應嚴懲;
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之金項鍊,分別變賣或換購、最後再將換購之金項鍊及金戒指變賣給銀樓,各得款37,420元、5,000元、35,769元,總計得款78,189元,此據證人林鈺玲、劉勇震、游文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祥銀樓(110年10月3日)、秋福銀樓(110年10月6日)之「(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製)買賣黃金登記簿」(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指之「收受買賣金飾清單」)共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第83頁】、第41頁【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第4項規定,其變得之(贓)物,亦屬犯罪所得;
又被告犯罪所得中之4,000元,已經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74,189元(78,189元-4,000元=74,18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5月、4月、10月、4月確定;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一元銀樓」,徒手竊取該銀樓負責人謝林進發所有之金項鍊5條,得手後逃離現場。
於110年10月3日14時2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永祥銀樓」,將竊得之金項鍊4條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7,420元及金項鍊1條;
於110 年10月3日15時3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6
號「明芳銀樓」,將竊得之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5,000元及金戒指1只;
於110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秋福銀樓」,將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 只變賣,得款3萬5,769元。
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扣得4,000元(已發還謝林進發)。
二、案經謝林進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金項鍊5條,並分別為上揭時、地將之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林進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一元銀樓」,徒手竊取該銀樓負責人謝林進發所有之金項鍊5條得手之事實。
3 ⑴證人即「永祥銀樓」負責人林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永祥銀樓」收受買賣金飾清單1紙 ⑶「永祥銀樓」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4時2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永祥銀樓」,將竊得之金項鍊4條變賣,得款3萬7,420元及金項鍊1條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勇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明芳銀樓」收受買賣金飾清單1紙 ⑶「明芳銀樓」GOOGLE街景畫面、 ⑷「明芳銀樓」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5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明芳銀樓」,將竊得之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5,000元及金戒指1只之事實。
5 ⑴證人即「秋福銀樓」負責人游文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秋福銀樓」收受買賣金飾清單1紙 ⑶「秋福銀樓」GOOGLE街景畫面 ⑷「秋福銀樓」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秋福銀樓」,將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變賣,得款3萬5,769元之事實。
6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警方於110年10月6日2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一元銀樓」,徒手竊取告訴人謝林進發所有之金項鍊5條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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