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燦
張心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燦、張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燦、張心(下合稱被告二人)為夫妻,均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黃己開,被告吳永燦僅係登記名義人,依被告吳永燦及告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被告吳永燦受告訴人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被告吳永燦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一同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同),由被告吳永燦持前向該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吳永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系爭土地虛偽辦理被告張心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6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款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違背被告吳永燦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377頁至第38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己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3月19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2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張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卷一第239頁至第26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3月30日重營字第109180014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張心瑜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儲金資料、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4月7日至108年11月2日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他卷一第265頁至第343頁)。
㈤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014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見他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㈠被告吳永燦辯稱:我母親吳黃速過世的時間是100年1月31日,當時我妹妹吳玲錦跟我說要讓我繼承吳黃速的遺產即系爭土地,吳玲錦叫我不要跟其他繼承人說這件事,交給吳玲錦辦理就好,但我不知道吳玲錦是要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要是知道是借名登記的話,我不會提供身分證,也不會出借名義,我是後來才發現系爭土地是用買賣的方式登記在我名下,我是被騙的。
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判決,認定我向地政事務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我當時是向吳玲錦詢問系爭土地繼承之事是否已經辦妥,為何我沒有拿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吳玲錦跟我打馬虎眼,她說所有權狀不在她那邊,叫我自己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所以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於我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部分,當時我還沒有跟被告張心登記結婚,我們是108年6月6日才登記結婚,當時我跟被告張心借錢,用於做中國生意的投資。
本院卷第161頁之同意書,是我至基隆市政府調取之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農舍起造人變更的資料等語。
㈡被告張心辯稱:我有於106年6月20日借500萬元給被告吳永燦,當時我已經與被告吳永燦交往,但還沒有登記結婚,我是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吳永燦。
106年12月6日我是與被告吳永燦一起去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被告吳永燦寫的,但我當時在場,且印章是我提供的。
設定的時候,我有看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所以我認為系爭土地是被告吳永燦所有,而且我沒聽被告吳永燦提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的情事,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為我不知情等語。
六、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經查:㈠吳黃速係於100年1月31日死亡,被告吳永燦與證人吳玲錦、吳慧敏係兄妹關係,告訴人與證人吳玲錦曾有夫妻關係(先後於93年10月1日、95年12月26日、105年10月3日結婚,於93年6月29日、94年10月18日、96年3月16日、106年6月7日離婚),且黃韻達係黃己開之子等節,有吳黃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黃速、告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又系爭土地原係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之一部,1-1地號土地於86年2月3日由告訴人、證人吳玲錦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1-1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其餘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嗣由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告訴人為興建別墅型集村農舍,乃於93年6月間與吳黃速達成協議,由吳黃速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待興建完成後再將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農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吳黃速所有,嗣系爭土地再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吳黃速名下移轉登記至黃韻達名下,後於101年2月2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黃韻達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永燦名下,而被告吳永燦係於106年12月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實際登記日期為106年12月7日等情,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91頁至第194頁),被告二人就此均未予爭執,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吳黃速過世前有交代吳玲錦幫忙照顧被告吳永燦,讓被告吳永燦有一點正常的生活,吳玲錦要求我幫忙,借名登記的部分是吳玲錦跟被告吳永燦談的,當時我有在場,是在吳玲錦的車上談的,就是借被告吳永燦的名義續建農舍,被告吳永燦有同意,我當著被告吳永燦的面說「我土地過戶1筆給你當資格用地」,後來我們就把系爭土地從黃韻達的名義過戶登記到被告吳永燦名下,系爭土地的權狀保留在我這裡,全是我辦的,也是我到地政事務所去領的,繳稅也是我在繳的,被告吳永燦知道所有權狀在我那邊等語(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
證人吳玲錦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吳黃速生病的時候,有跟我說被告吳永燦關出來的話要照顧他,我是認為房子這麼多蓋起來也是要有人管理,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不然就把系爭土地暫時借被告吳永燦的名字來蓋」,把吳黃速農舍的資格繼承給被告吳永燦,借被告吳永燦的名義蓋農舍,我有跟被告吳永燦說蓋好了以後就要過戶還給我。
我要借被告吳永燦名義的時候,有我、告訴人及被告吳永燦坐在我車上,我帶被告吳永燦到九份去,所以在車上有談,我就跟被告吳永燦說我要借他的名字來蓋農舍,被告吳永燦一口就答應了。
系爭土地過戶的程序都是告訴人去辦的,權狀也在告訴人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57頁、第95頁至第97頁)。
然:⒈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會從吳黃速名下移轉登記至黃韻達名下,是因為我聽說被告吳永燦快要假釋出獄了,我就跟吳黃速說「妳土地的部分就還給我,以免以後被告吳永燦會主張繼承」,吳黃速就跟我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去過戶給我兒子黃韻達,手續全是我去辦的。
嗣後系爭土地自黃韻達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永燦名下,這也是我親自去辦的,這不算是為了照顧被告吳永燦,是為了要興建農舍,照顧被告吳永燦的部分,是說被告吳永燦之後可以來這裡工作,或是被告吳永燦住的房子,我們不收房租,還讓他收房租。
後來之所以要把系爭土地自黃韻達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永燦名下,是因為黃韻達本身也是集村農舍起造人之一,一個人不能有2棟,我怕有人檢舉或是審查資格出問題,所以還是要把資格用地即系爭土地移轉到被告吳永燦的名下,繼續用被告吳永燦的名義蓋吳黃速那棟農舍。
被告吳永燦同意出借名義時,沒有說要附什麼條件。
系爭土地雖然是被告吳永燦的名字,但還是我在管理,所有權狀還是我在保管,稅還是我在缴,而且農舍有一個規定,建好之後5年不能過戶,這是很危險的事,因為農舍也變成被告吳永燦的名字、土地也變成被告吳永燦的名字,我5年不能動它,所以我要確保系爭土地的權狀在我手上,不能被過戶等語(見他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
⒉證人吳玲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會從吳黃速名下移轉登記至黃韻達名下,是因為被告吳永燦被關快出來了,我就跟吳黃速講說「吳永燦要出來了,妳這塊地要怎麼處理?」,吳黃速說還給我,我說好,我才會把這個地過戶給我兒子黃韻達。
我會問吳黃速說系爭土地要怎麼處理,是因為被告吳永燦大部分都是在大陸,跟我們都沒有什麼往來,是後來才回來臺灣,結果就被關了,吳黃速是說被告吳永燦出來之後,怕這個地發生問題,因為是吳黃速的名字,我就跟吳黃速有在談,吳黃速就說把地過戶給我,所以就登記在我兒子黃韻達名下,當初我們母女會這麼做是因為怕系爭土地會被被告吳永燦繼承。
後來系爭土地又從黃韻達名下移轉登記到被告吳永燦名下,是因為本來興建農舍是20戶的人頭,因為吳黃速土地過戶給黃韻達,吳黃速那戶就沒辦法建,我就跟告訴人講「不然那個資格轉到吳永燦」,因為吳黃速可以把她的資格轉給被告吳永燦,所以我才會把這個地過戶給被告吳永燦,因為吳黃速有蓋房子的資格,她已經還給我了,我再找一個人另外還要重新申請,很麻煩,所以說就只能夠把吳黃速的資格繼承給被告吳永燦,就是蓋農舍的資格,這樣才行,免得手續重新開始。
關於被告吳永燦出借名義的好處,是等農舍興建完畢後,讓被告吳永燦來管理,並給他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
⒊被告吳永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及證人吳玲錦1、20年來根本沒有什麼聯繫,哪有可能會借名給他們,而且我父親當時也跟他們打過官司,這個都有案可查,我怎麼可能會借名給他們,是他們說要我繼承,我才會拿身分證給吳慧敏。
我們根本就沒有來往,哪有這些借名跟我講好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⒋綜上,可知被告吳永燦與告訴人、證人吳玲錦關係並不密切,故告訴人、證人吳玲錦若欲使被告吳永燦出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理應提供一定報酬予被告吳永燦,被告吳永燦始有應允之可能,詎依告訴人、證人吳玲錦所證,被告吳永燦係於未實際收取任何報酬之情形下,應允出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此節實與常情相悖。
另依告訴人、證人吳玲錦上揭證述,告訴人、證人吳玲錦甚且因擔心被告吳永燦會於吳黃速過世後對系爭土地主張繼承權利,乃不惜停建吳黃速份額之農舍,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黃韻達名下,足認告訴人、證人吳玲錦對被告吳永燦並不信任,益徵告訴人、證人吳玲錦並非基於親誼關係而借用被告吳永燦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告訴人、證人吳玲錦實係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資格要求,方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吳永燦,然究不得僅以此一移轉登記之事實,遽論被告吳永燦與告訴人、證人吳玲錦間必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
是難認被告吳永燦確受告訴人、證人吳玲錦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與背信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合。
㈢依上揭農舍興建資料中所附之同意書之記載,證人吳玲錦、吳慧敏均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吳永燦一人「繼承全部」,並同意由被告吳永燦一人出資,按原申請規模參加集村農舍建造(見本院卷第161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吳永燦說是哪一塊地要過到他名下,他不知道地號,所以他一直誤會、一直主張系爭土地是他繼承自吳黃速等語(見他卷二第96頁);
證人吳玲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吳黃速過世後,是我跟吳慧敏一起去辦繼承登記相關事項等語(見他卷二第100頁);
證人吳慧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吳玲錦有請我跟被告吳永燦拿證件跟印章要辦系爭土地的手續,她就說「妳回去跟妳哥哥拿身分證,就是妳媽媽的那塊土地辦繼承過戶」,被告吳永燦知道過戶的原因,我有跟他講說要辦繼承過戶等語(見他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
由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吳永燦並未參與吳黃速應繼遺產處理之過程,未必知悉系爭土地於吳黃速死亡時並非吳黃速應繼遺產之一部,且依被告吳永燦嗣後主觀上所知之客觀資訊,被告吳永燦認定系爭土地係其繼承自吳黃速,並無違常之處,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被告二人業已陳明其間之借貸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故檢察官出具之被告張心之帳戶資料,即無從佐證被告二人間借款事實之有無。
又被告吳永燦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故被告張心供稱係因見被告吳永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方認系爭土地係被告吳永燦所有,乃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堪以採信。
況被告吳永燦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業如前敘,故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心與被告吳永燦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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