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280,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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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瑀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宸瑀與許崇漢(另行判決)為姪叔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軒良有限公司(下稱軒良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轉讓他人經營,更名為昭寧有限公司),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崇漢自設立登記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擔任軒良公司代表人,許宸瑀則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擔任代表人。

㈠緣陳天富於106年底、107年初欲購買2個靈骨塔塔位自用,經友人周萬英介紹而認識許宸瑀、許崇漢。

許宸瑀、許崇漢於107年1月8日前某日,與陳天富及其妻子蔡麗雲、周萬英相約至「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司)所建蓋之靈骨塔參觀後,陳天富決定委由許宸瑀、許崇漢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A06A013301號」、「A06A013501號」2座塔位,並依許宸瑀、許崇漢指示,於107年1月8日匯款上開2座塔位款項新臺幣(下同)440,000元至許崇漢所有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宸瑀、許崇漢明知陳天富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塔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許崇漢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作為他用,而未購買陳天富指定之塔位,許宸瑀於數日後向陳天富稱已以522,000元轉售上開2塔位,共獲利82,000元云云,許宸瑀、許崇漢均遊說陳天富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投資,陳天富認為得藉此方式投資而同意。

許宸瑀、許崇漢復於107年1月15、16日,再與陳天富、蔡麗雲及周萬英至台北聖城靈骨塔選購,向陳天富稱如同時購買多個塔位即可享有6折優惠,陳天富因之決定購買A棟6樓之A區第F層3座(每座430,000元)、A區第三層2座(每座310,000元)、B區第F層3座(每座520,000元)、B區第三層3座(每座400,000元)等11座塔位,6折折扣後總價2,802,000元,加上塔位管理費308,000元(每座28,000元×11),扣除許宸瑀先前所稱出售2座塔位所得價金522,000元後,陳天富需再支付2,588,000元,陳天富遂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88,000元至許崇漢上開一信帳戶。

未料許宸瑀僅於107年1月26日向台北聖城公司以1,236,000元之價格(總價1,096,000元,另加管理費140,000元),代陳天富向台北聖城購買A棟6樓A01區3604、3504、3304、3603、3303等5個塔位,並將上開塔位所有權狀交予陳天富。

至於陳天富所匯其餘款項,許宸瑀、許崇漢共同承前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許崇漢依許宸瑀要求,或提領出、或匯款予許宸瑀指定之人而花用完畢。

㈡許宸瑀自己或軒良公司並未投資購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金石園生命故事典藏公園」墓地(下稱金石園),且亦無相識之客戶購買金石園編號1101、1102、1103之墓地。

⒈許宸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遊說陳天富投資金石園之墓地興建工程,於107年7月間,協同陳天富、周萬英前往上開金石園參觀,向陳天富謊稱:編號1101、1102、1103土地已有客戶資生堂董事李武雄、土改公會理事長、前任議員等人購買,欲興建作為土葬之墓地使用,尚缺資金500萬元,保證每年可獲利12%,第1個月會先支付6%獲利,期滿1年再支付6%獲利等語,陳天富心動惟告知手上現金不足,許宸瑀乃再佯稱可代陳天富轉售其先前購買之台北聖城11座靈骨塔位,籌得資金3,248,000元,並可先領得首期6%即30萬元獲利,將其中28萬元轉為投資款後,陳天富僅需再給付差額1,472,000元(5,000,000元-3,248,000元-280,000元)等語,致陳天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陳天富遂將台北聖城A棟6樓A01區3604、3504、3304、3603、3303等5個塔位所有權狀交予許宸瑀,再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3日,分別匯款714,000元、758,000元至軒良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匯款經於107年9月27日提領450,000元、10月1日提領160,000元,10月4日提領750,000元、10月22日提10,500元、11月29日提領1,000元而全數領盡,許宸瑀將陳天富上開匯款花用完畢而不知流向,並未用以投資金石園墓地興建。

事後許宸瑀始於107年10月22日,在周萬英兒子周勇吉位於基隆巿之店內,以軒良公司名義與陳天富簽立合資協議書以為取信。

⒉許宸瑀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月間又向陳天富誆稱:其友人欲取回先前投資興建金石園墓園之100萬元,若陳天富有意承接,可先給付第1年12%之獲利金額(12萬元)及該友人之違約金3萬元予陳天富,故陳天富僅需再支付85萬元即可承接該投資額100萬元等語,致陳天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許宸瑀於108年1月18日與陳天富簽立轉讓同意書以為取信,陳天富即於同日及翌(19)日,分別匯款15萬元、70萬元至許宸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匯款隨即遭許宸瑀於108年1月18日起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花用而流向不明,並未用以投資金石園墓地興建。

㈢嗣至108年10月下旬,陳天富依上開轉讓同意書內容請求許宸瑀依約支付100萬元投資款6%獲利時,許宸瑀以資金均已轉交予許崇漢為由婉拒,許崇漢則否認有「金石園」投資案而拒絕支付。

許宸瑀復於108年11月上旬,改稱陳天富出資興建之墓園為西側編號9001土地,且此土地已由資生堂化妝品公司董事李武雄買下,如再投資1,000萬元,即可將尾款交付陳天富等語,陳天富因覺有異,經詢問金石園後,得知編號1101、1102、1103土地該時並無人購買,編號9001土地則係於108年2月售出,且買家並非許宸瑀所稱之李武雄,又向台北聖城公司查詢,得知許崇漢、許宸瑀僅為其購買5座塔位,陳天富始知全情。

二、案經陳天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宸瑀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透過周萬英找上我說要買塔位,我就到周萬英經營的宮廟與告訴人會面,當天就一起到台北聖城看塔位,有許崇漢、周萬英夫妻及周萬英兒子、陳天富夫妻,還有我,陳天富當天決定先買2個塔位是夫妻位,是打7至7.5折,加上管理費2萬多元,陳天富在107年1月8日匯款2個塔位含管理費用共44萬元到許崇漢基隆一信帳戶內。

一週後,我先通知陳天富要領權狀,周萬英兒子說陳天富今年適合投資,所以陳天富問我可不可以投資,我說可以,之後就繼續到台北聖城看塔位,第二次到場的人有周萬英、陳天富夫妻、我、許崇漢,這次陳天富購買11個塔位(含第一次購買的2個塔位),價格為打6折,總價是311萬元,後來我通知陳天富到台北聖城拿11張權狀時,陳天富到場只拿5張,剩下6張b區塔位還沒開放,就是還不能轉讓,因此陳天富說他暫時先不要拿,等開放後再拿,其他6張塔位確實還沒有購買,只有保留,該6個塔位價金還在許崇漢一信戶頭,沒有退給陳天富。

我跟許崇漢還有另一友人到陳天富的鍋貼店吃東西,陳天富太太聽到許崇漢在講金石園墓地投資事宜,聊到墓地投資每年有10%獲利,陳天富太太聽到就來跟我們說想把5個塔位權狀退給我們,連同上一次還沒拿權狀的6個塔位,共11個塔位全部轉去做金石園墓地投資,想要每月領到利息,一週後,周萬英打電話給我,說陳天富邀約他,說要一起去看金石園,107年7月間,陳天富、周萬英、我及我的員工許博凱就起到金石園,許崇漢沒有到場,當時沒有確定墓地位置,我只說要找座南朝北、座東朝西位置,我沒有跟陳天富說是1101、1102、1103三塊地,當時我有跟陳天富簽一張合資協議書,是107年10月22日簽立的,他應出資500萬元,108年1月18日我又轉讓100萬元投資額給他,陳天富在107年9月27日、10月3日分別匯款714,000、758,000元至軒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加上先前11個塔位的311萬元,尚不足500萬元,後續108年1月18日100萬元投資額部分,他也只給我85萬元,尚不足15萬元,當時我並沒有用85萬元轉讓100萬元的投資額。

後續我想要還錢給陳天富,但陳天富不接受給多少還多少,他要算投資利息在內,而且塔位從未轉賣獲利過」,又於本院112年8月28日審理辯稱:「確實向陳天富收了300多萬元,也確實清償債務,但塔位的錢與清償債務是分開的;

金石園是陳天富沒有提供資金,我要如何投資」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查:㈠事實㈠部分⒈證人陳天富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許宸瑀、許崇漢至台北聖城靈骨塔參觀後,分別選購2個、11個塔位,而於107年1月8日匯款2個塔位款項440,000元、107年1月22日匯款11個塔位款項2,588,000元至許崇漢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天富事後僅取得5個塔位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有陳天富107年1月8日、107年1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23頁)、台北聖城公司109年8月6日台北聖城字第10908001號函附參觀服務紀錄表、訂購單、塔位選位單、發票影本、台北聖城公司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明細、塔位廣告、經銷商契約書(他字卷第167-187頁)及許崇漢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65-26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該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許宸瑀與共犯許崇漢雖均稱陳天富係購買2個、9個共11個塔位云云,惟陳天富於107年1月8日匯款44萬元係先購買2個塔位一節,業據被告許宸瑀、許崇漢及陳天富所共認,又據台北聖城公司109年8月6日台北聖城字第10908001號函覆說明㈡「107年1月15及16日由本公司經銷商軒良有限公司(許宸瑀)帶至本公司參觀選保留位置(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於同月16日訂購本公司明璟樓華貴尊榮區塔位5個..」,又上開附件一之一「參觀服務記錄表107年1月15日」填載選購10個,附件一之二「參觀服務記錄表107年1月16日」填載選購1個(他字卷第167-177頁),是陳天富另於107年1月15、16日選購之塔位應為11座。

⒊證人陳天富於本院審理證稱:「塔位是軒良公司負責人許崇漢跟許宸瑀,透過周萬英介紹跟我接洽。

許崇漢說他是軒良公司負責人,是台北聖城大經銷商,投資好幾百萬的塔位。

我先買了2個塔位,匯款44萬元,我有打電話確認他們有收到錢。

隔一週後,許宸瑀未經我同意就把塔位賣掉,稱獲利百萬。

之後再跟周萬英、許宸瑀、許崇漢去台北聖城,他們稱塔位都在漲價,買多一點會打6折,並說會幫我賣出,我因此又買了11個塔位當投資,我再給許崇漢200多萬元,拿到5個塔位權狀,許宸瑀表示其他6個權狀我先不要領,說有人要買塔位,她會幫我賣」;

證人即陳天富妻子蔡麗雲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一次買2個塔位時,我跟我老公有去看,許崇漢跟許宸瑀都有去,那時在會客室,大家一起講;

第二次買11個塔位他們也都有去,我、陳天富、周萬英、許宸瑀、許崇漢共5人有去台北聖城,我們5人去台北聖城那天是購買11個塔位,說塔位很搶手,現在沒有土葬,買了可以賺錢,一直介紹鼓吹說買多比較便宜,買2個打8折,可以給我們賺差價,說位置很好,很好賣,聽他們專業的介紹就相信,所以就買了;

我們認識時,許崇漢就說他是軒良公司負責人,是台北聖城之大經銷商,塔位買很多,他跟我們鼓吹買11個,不然我們對投資塔位沒有接觸,怎麼可能會一次就買11個,是他跟我們說投資塔位很好,帶我們去看、一直介紹」;

證人周萬英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說要買2個塔位,我說許宸瑀剛好在賣塔位,我就跟他們一起去,第一次是許宸瑀、許崇漢開車載我們去,第二次是我坐陳天富開的車,許宸瑀跟許崇漢到七堵,我們會合後再到台北聖城看;

台北聖城買2個塔位,約1個禮拜後,許宸瑀、許崇漢就到陳天富他們店裡鼓吹說塔位好賺,投資利潤很高,又買11個塔位;

買11個塔位那天我有去,是在台北聖城那邊就講好,許崇漢、許宸瑀都有在場」等語。

業已分別指證被告許宸瑀一起陪同證人陳天富至台北聖城選購靈骨共13個塔位等事實明確。

⒋至許宸瑀、許崇漢為陳天富訂購之塔位確實數量,證人即台北聖城公司客服專員游啟明於偵訊稱:「我帶陳天富參觀我們公司各樓層產品,當時許宸瑀、許崇漢及陳天富夫妻都有在場,我印象中他們約來過2次,都是由我敘述環境和官方價格;

當時我經手的時候是購買5個,金額已全數匯入我們公司帳戶,這5個塔位是同時一次購買,都是透過許宸瑀來購買的;

2個塔位的部分我沒有印象;

陳天富沒有買到11座,因為只有5座的金額有入帳,其餘6座只有保留,但金額後來沒有在保留期間入帳,我們公司規定保留期間只有7天,所以就取消了」等語(他字卷第159-161頁),又據台北聖城公司於111年3月25日台北聖城字第11103003號函稱:「107年1月間均無以許崇漢或軒良公司或陳天富名義購買本公司6樓佛祖位置下面2個塔位(編號A06A013301、06A013501)本公司塔位尚無A06A013510編號,此2個塔位均有售出,皆非在以上許崇漢或軒良公司或陳天富名下;

已查許崇漢、許宸瑀並無於107年1月間以陳天富名義購買6樓B區6個塔位(編號南B033603、南B033703、南B033803、南B03360F、南B03370F、南B03380F)本公司塔位尚無南B03380F編號」等語(偵字卷第117頁),益見被告與許崇漢並未代陳天富另行購買8個塔位等節可予認定。

⒌而陳天富所匯款項之去向,許宸瑀雖辯稱6個塔位款項仍在許崇漢上開帳戶內,惟許崇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相關款項均依許宸瑀指示匯款或提領,復據許崇漢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所示,在陳天富於107年1月8日匯款440,000元後,餘款為456,868元,亦即其帳戶原僅有16,868元,翌(9)日許崇漢即匯款290,000元至其他帳戶,陳天富再於107年1月22日再匯款2,588,000元之後,許崇漢於翌(23)日匯款630,000元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100,000元,107年1月26日匯款1,236,000元(支付台北聖城5個塔位款項),107年2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0元、2月14日提領現金90,000元,而自107年2月16日之後,除有數筆存款或扣除貸款利息外,其他均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他字卷第247頁),顯見許崇漢提領陳天富所匯款項,僅將其中1,236,000元支付陳天富第二次選購之5個塔位費用,餘款幾已提領完畢。

此後直至本院112年8月28日審理期日止,事隔5年餘,被告許宸瑀、許崇漢均未曾訂購陳天富選定之其他8個塔位,亦未能將款項返還予陳天富,是系爭款項已遭被告及許崇漢挪作他用無疑。

⒍被告既於107年1月間與許崇漢數次陪同證人陳天富、蔡麗雲、周萬英等人至台北聖城選購塔位,雙方尚且談論選定塔位位置及詳細價格,則被告應知陳天富所購買之塔位數量及價格,證人陳天富又係依被告指示將購買款項均匯入許崇漢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銀行帳戶內,然被告竟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全數匯予台北聖城公司以購置證人選定之塔位,許崇漢依被告許宸瑀指示,僅將其中1,236,000元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其餘款項1,792,000元則分別提領或匯款予他人,則被告確有將陳天富匯款移作他用等事實至明。

㈡事實㈡部分⒈被告雖否認有告知陳天富投資金石園特定地號云云,惟證人陳天富於本院審理證稱:「2 個塔位部分,拖了4 、5 個月,權狀沒給我,錢也沒給我,我便表示錢要先還我,許崇漢、許宸瑀到我店內表示有新的方案就是金石園,鼓吹說買陰宅利潤比較好,說他們少資金,要我投資5 百萬,來講了2、3次。

許宸瑀跟許崇漢建議那2 個塔位幫我賣,投資金石園的差額再由我補足,並表示金石園利息一年有12% 。

一開始說資金還沒到位就沒有簽,直到第三次許崇漢打電話來說資金到位了可以簽約,約在周萬英他兒子的面相館簽..許宸瑀到現場拿了大小章都蓋好的契約書,我認為大小章都用印,應該是有信用,我就簽下了500 萬的合約。

金石園現場是許宸瑀跟我去的。

去金石園現場看的有我、許宸瑀、周萬英、金石園業務;

去看地號1101、1102、1103,說3塊地都要新建墓園,買主是資生堂李武雄、土改公會理事長、前任議員,叫我投資新建墓園的資金;

107 年10月20日合資協議書簽約當天,現場有我太太、周萬英、周萬英的兒子、許宸瑀。

許宸瑀說許崇漢當天有事沒辦法來。

合資契約書上軒良公司大小章、許宸瑀的章是已經蓋好了才拿到現場,剩下的欄位是我、周萬英要簽名」等語,證人蔡麗雲112年4月10日於本院審理證稱:「許崇漢、許宸瑀到我們店裡講,說有新投資方案金石園,土地都有人買,但還欠蓋墓園的資金,我說錢都拿去買塔位了,沒錢沒辦法投資,他就建議塔位賣掉的錢拿去投資金石園,有12%利潤,簽約的6%金石園資金湊足500萬,簽約前30萬,之後2萬拿現金給我先生,許宸瑀算好利潤寫在紙上,都是許宸瑀算的,鼓吹到我們心動,想說賣塔位等很久都沒有消息,改賺金石園12%利息也不錯」,證人周萬英於本院審理證稱:「許宸瑀載我跟陳天富去金石園看,許宸瑀說3個土地都有人買好了,但要蓋地上物缺經費,要投資蓋房子的經費。

簽約到我兒子的店裡簽,我在場;

第一次簽約許宸瑀說許崇漢在公司開會當講師沒空,第一次因而沒簽成。

第二次到場,說資金要到位了,但等不到許崇漢,許宸瑀打給許崇漢,他說不來,後來許宸瑀說資料都準備好了,簽一簽就好,那次現場就簽了」,證人周勇吉(周萬英之子)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許宸瑀說她叔叔要蓋靈骨塔,但缺資金,要跟陳天富周轉1年的資金,要陳天富用塔位轉一筆錢,說每個月會給告訴人利息。

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在我的店裡講的,我不知道資金的實際金額,只知道加起來是好幾百萬,陳天富說有匯錢到被告的公司;

他們是用合資的名義,但實際上被告是說資金不夠,要陳天富拿錢出來,包含之前的塔位金額折算進去,差不多是5百萬元,並說每個月會算利息給陳天富」等語。

⒉證人陳天富、周萬英就事實㈡⒈被告帶往金石園參觀時,介紹編號1101、1102、1103地號等3塊地買主為「資生堂李武雄」、「土改公會理事長」、「前任議員」等社會普遍認為具財、勢之人仕,致陳天富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並因而匯款至軒良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證述明確,證詞相互吻合,且有陳天富所提汐止區農會107年9月27日71萬4千元、107年10月3日75萬8千元匯款申請書、107年10月22日合資協議書及軒良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5-31、299、300-303頁),上開情節可予認定。

⒊就事實㈡⒉部分,證人陳天富於本院審理證稱:「許宸瑀說她有一個朋友退出金石園投資,投資額100 萬,要轉給我投資,我說我沒錢了,但她說扣除朋友退出投資的違約金3 萬、1 年的利息12萬,轉給我投資的部分,我拿出85萬元給她就可以,因此我就找朋友借錢去投資」,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許宸瑀來店裡說朋友退出投資,來找我們再投資,我們說沒錢,她說沒關係,說朋友違約金3 萬、還有利息12% ,共15萬都算給我們,我們只要再投資85萬就好,還說是周萬英介紹才來找我們,不然這麼好的東西不會給我們,我們就又投資簽約了85萬」等語,並有許宸瑀與陳天富108年1月18日簽立之轉讓同意書、陳天富所提汐止區農會108年1月18日15萬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19日70萬元匯出匯款憑證及許宸瑀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38頁)可憑。

又據上開轉讓同意書背面,尚有被告手寫之許宸瑀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及100-15利=85等計算數字,與證人陳天富、蔡麗雲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⒋就被告對陳天富所稱金石園系爭墓地之購買人,及該購買人與被告或軒良公司有無關係一節,永吉公司於109年8月14日以永企總字第109081405號函稱:「編號1101、1102、1103號三筆土地於107年7月皆未出售,1101號土地於109年2月14日與呂文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1102、1103號土地為客戶保留之福地」(他字卷第239頁)、111年3月24日以永企總字第1110324041號函稱:「本公司金石園並無與軒良有限公司或許崇漢、許宸瑀簽訂任何契約,亦未經其介紹而成交任何商品;

金石園編號1101、1102、1103號之墓地於107年7月時皆未出售予軒良有限公司或許崇漢、許宸瑀;

金石園編號9001號之墓地於107年7月時亦未出售予軒良有限公司或許崇漢、許宸瑀、李武雄」等語(偵字卷第118頁),是金石園編號1101、1102、1103、9001號於107年7月間,或者尚未出售,或者並非出售予被告所稱之人等情已可認定。

綜合證人陳天富、周萬英所證述內容暨永吉公司上開函文,足證被告確有以不實之金石園墓地投資資訊二次詐取陳天富投資款等情應可認定。

㈢此外,尚有證人游啟明(台北聖城公司業務)、李政勛(永吉公司總務部協理)於偵訊證述(他字卷第159-162、245-247頁)、軒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偵卷第119-124頁)、台北聖城公司109年8月6日台北聖城字第10908001號函暨所附參觀服務記錄表、訂購單、塔位選位單、發票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台北聖城生命紀念館宣傳單、台北聖城公司與軒良公司經銷商契約書(他字卷第167-187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㈡⒈、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事實㈠與許崇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依上開說明,認被告係構成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

又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天富所匯至許崇漢所有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靈骨塔塔位,竟與許崇漢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僅將部分款項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購買5個塔位,其餘金錢則均由許崇漢提領或匯款供作己用;

又對陳天富謊稱投資金石園墓地興建及轉讓墓地投資款,致陳天富受騙匯款,事發迄今5年餘,均未返還金錢予陳天富等節,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單親育有一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與許崇漢於事實㈠共同侵占所得款共1,792,000元(440,000元+2,588,000元-1,23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查無被告與許崇漢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許崇漢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於事實㈡⒈詐騙得款1,472,000元、於事實㈡⒉詐騙得款8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於其所犯條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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