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30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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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第3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賢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停放於上址」,刪除「鑰匙」二字。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本次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窗戶、電網、門鎖等是。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首先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前述修法後,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查本件被告拆卸抽油煙機風扇後,自該缺口處攀爬越過窗戶而進入店內,自屬「踰越」門窗之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短時間內接連進入同址之「三媳婦牛奶埔雞(餐廳)與八分寮驛站咖啡店」及「牛奶埔雞創始店」內行竊,其時間緊接、地點相近(兩店地址同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係本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法益(2店均為告訴人陳珮妘所有及經營),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及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⑵各罪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4月19日,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甲執行案執行,期起算日為110年4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

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入監,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於111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構成累犯。

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罪質同一、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又被告除本件以外,已有數不勝數之竊盜犯行,且多次入監執行,仍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再犯率不低,其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其中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期徒刑6月,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另犯之竊盜未遂案,於111年4月4日遭警查獲時,自行向警察供出(詳見111年4月4日被告第2次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9-11頁)。

本件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員警尚不知行竊者為何人(詳見111年4月4日被害人林紹輪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3-15頁);

故本件行竊機車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先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是就本件竊車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且僅因自己腳痛,即隨意竊取他人停放之機車,供己使用代步,其僅為一己之私,不顧他人之不便,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姵妘店內遭竊之財物損失,且竊盜前科累累,仍一再犯下竊盜案,足徵未記取教訓、自我約束,原應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竊盜機車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係因適逢新冠疫情,原有工作因公司經營艱困,乃遭公司裁員而失業,兼以罹患心肌炎,無力另尋工作,始再為竊盜犯行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無業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所列之物,為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所得,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項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之機車,經被告自首,由警查獲,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同上偵查卷第25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價值(新臺幣/元)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1,500 1、A區(「三媳婦牛奶埔雞」餐廳&「八分寮驛站」咖啡)遭竊財物 2、拆卸抽油煙機風扇後,自風扇孔逾越進入 2 私釀苦瓜酒二瓶 4,000 3 白葡萄酒一瓶 3,000 4 骨董茶壺五個 1,000 5 招財蟾蜍與招財金一組 1,000 6 狗飼料一包 1,000 7 舊版新臺幣伍拾元紙鈔三張 150 8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2,000 1、B區(「牛奶埔雞」創始店—與A區相隔106縣道)遭竊財物 2、自鐵皮屋破洞處鑽入 9 牛奶埔二十斤 2,000  山葡萄五斤 500  烏龍茶(茶葉)二斤 2,400  金萱茶(茶葉)一斤 1,200  柴刀二把 200  「滴雞精」二盒 1,200(~)  伯朗咖啡二十罐  黑松沙士三罐  可口可樂一罐  蘋果西打九瓶  「寶礦力水得」一瓶  「舒跑」六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賢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 ㈠、㈡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陳珮妘所經營之三媳婦牛奶埔雞餐廳暨八分寮驛站咖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先徒手拆卸該店廚房之抽油煙機風扇後,自該處爬窗進入店內,並於店內竊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後,再跨越靜安路4段至位於對面之牛奶埔雞創始店餐廳(門牌號碼亦為靜安路4段3號,同為陳珮妘所經營),並自該店後方鐵皮破洞處鑽入該店內,復於該店內徒手竊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珮妘於同日10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見林紹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蔡金賢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得如附表1、2所示之財物,且就此部分之犯行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該處無人居處,且抽風扇的高度跟地面一樣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紹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金賢關於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先後竊得數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扣案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現金 1500元 1,500元 2 私釀苦瓜酒 2瓶 共計4,000元 3 白葡萄酒 1瓶 3,000元 4 骨董茶壺 5個 共計1,000元 5 招財蟾蜍與招財金 1組 1,000元 6 狗飼料 1組 1,000元 7 舊式50元紙鈔 3張 150元 附表2: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現金 2千元 2,000元 2 牛奶埔 20斤 共計2,000元 3 山葡萄 5斤 共計500元 4 烏龍茶葉 2斤 共計約2,400元 5 金萱茶茶葉 1斤 1,200元 6 滴雞精2盒、伯朗咖啡20罐、黑松沙士3罐、可口可樂1罐、蘋果西打9瓶、寶礦力水得1瓶、舒跑6瓶 如左列所示 共計1,200元 7 柴刀 2把 共計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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