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林敏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該店貨架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即店長林敏忠所經營、址設基隆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 ㈣、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燒鰻罐頭1罐,雖係被告所有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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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成功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該店店長林敏忠所管領之紅標純米酒(下稱米酒)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45元)、同榮特選燒鰻(下稱燒鰻罐頭)1罐(售價48元),得手後將前開商品藏放在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並至收銀台以另1瓶米酒及其指示林敏忠自收銀台後方拿取之新樂園5號香菸1包欲結帳,藉此掩飾竊盜行為,然仍為正於收銀台結帳之林敏忠發現,喝令郭福壽取出口袋內所竊取之商品,並當場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福壽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該店貨架上之米酒1瓶、燒鰻罐頭1罐,且結帳前即將前開商品放在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袋子,所以習慣把商品都放在口袋內,米酒部分我想說結帳時1瓶刷2次條碼就好,燒鰻罐頭則是我忘記拿出來結帳了,我有放150元在收銀台結帳,足夠買米酒2瓶及燒鰻罐頭1罐,我沒有要買香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即店長林敏忠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成功店」內,拿取貨架上之米酒1瓶、燒鰻罐頭1罐,並將前開商品放入自身之口袋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敏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證物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進入店內,我正在收銀台幫其他客人結帳,他先拿了1瓶米酒放到收銀台,之後又在店裡逛,但我從監視鏡發現他把商品塞進口袋,我覺得很可疑,就去檢查一下貨架,發現燒鰻罐頭1罐不見了,但我先不動聲色,等被告到收銀台結帳時,他又要我拿1包新樂園5號香菸,要把他在收銀台上放的那瓶米酒及香菸一起結帳,此時我方喝令他把竊取的商品拿出來,他便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1瓶米酒,我這時才發現他還有偷米酒,但還是懷疑短少的燒鰻罐頭也是他偷的,所以再次喝令他把竊取的商品拿出來,他又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1罐燒鰻罐頭,我便將店裡的自動門關閉並報警。
被告結帳時有放150元至收銀台,但原先在收銀台上的米酒1瓶45元、他叫我拿的新樂園5號香菸1包80元,再加上他口袋取出的米酒1瓶45元、燒鰻罐頭1罐48元,150元是不足支付全部商品的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影片無時間軸,均以時序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5頁):①畫面一開始超商店員(即告訴人)正為1名客人(下稱A男)結帳【截圖編號1】。
②出現1 名身穿深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郭福壽),進入超商朝畫面左下方之方向走去【截圖編號2】,消失於畫面中。
③被告將手持之米酒1瓶放置收銀台後【截圖編號3至4】,又走向畫面左下角,告訴人視線隨被告行動方向看去(此時被告已消失於畫面中)。
④告訴人仍為A男結帳中,過程中多次瞄向被告之方向【截圖編號5】。
⑤被告再次返回收銀台(畫面中可見被告手上沒有再拿取其他物品【截圖編號6】),被告邊撥打電話,邊在收銀台附近徘徊,告訴人則暫時離開收銀台位置再返回,而後,被告走至收銀台位置,指向收銀台後上方之方向,告訴人依指揮至該處拿取不詳之商品放在收銀台,被告即欲以該商品及收銀台上之米酒1瓶結帳。
⑥告訴人大聲喝斥被告將口袋物品交出,被告始將口袋中另1瓶米酒取出並向告訴人稱「你給我算進去(臺語)」【截圖編號7】。
⑦告訴人又手指被告口袋稱:還有東西!還有!我要叫警察!被告見狀立刻向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稱:你罐頭拿出來!被告便將口袋中罐頭取出【截圖編號8】。
⑧告訴人開始撥打電話報警稱有竊盜現行犯。
被告隨即向告訴人道歉並稱:把收銀台所有東西都結一結。
告訴人回稱:你別鬧(繼續撥打電話)。
⑨被告將現金放置收銀台後稱:我錢給你喔。
即轉身試圖離開超商。
告訴人旋將大門抵住。
⑩告訴人持續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則向告訴人稱「失禮啦(臺語)」。
⑪而後,被告欲趁客人進門之際離開超商,亦為告訴人及在場客人阻止【截圖編號9】。
被告不斷向告訴人道歉,欲拿出錢結帳,遭告訴人拒絕。
⑫3名員警到場【截圖編號10】,告訴人告知警方案發經過,惟因店內僅其1人上班,下午方能提供監視器畫面及至警局做筆錄。
⑬其中2名員警先將被告帶離。
另1名員警留下蒐證並請告訴人協調其他店員到店支援,因須帶同告訴人並持監視器畫面至警局確認上情。
⒊告訴人前揭證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被告原先僅以其先拿至收銀台之米酒1瓶及其於收銀台指示告訴人拿取之商品,即欲結帳,經告訴人2次喝斥,被告方先後自口袋取出米酒1瓶、燒鰻罐頭1罐,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等客觀情狀相符;
另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清晰看見告訴人依被告指揮至收銀台後上方之方向,拿取之商品為何,然衡諸一般便利商店之擺設,收銀台後方即為香菸櫃架,客人欲購買時,需告知店員香菸編號,由店員拿取,足見該商品確如告訴人所述,係香菸無訛,被告否認其有要購買香菸云云,顯非屬實。
是告訴人之證言,堪以採信。
⒋被告既會事先把米酒1瓶放至收銀台,可見其知悉可將欲購買之商品放至收銀台,以免無法一次性拿取太多商品,其辯稱沒有袋子,所以習慣把商品都放在口袋內云云,不合常理。
而被告原先僅以收銀台上之米酒1瓶、新樂園5號香菸1包結帳,受告訴人第1次喝斥取出商品後,方自口袋中取出另1瓶米酒,並於「此時」才向告訴人稱「你給我算進去(臺語)」,足認其於結帳之初,並未表示欲購買2瓶米酒,1瓶已收入口袋,請告訴人重複刷2次條碼;
且倘被告果真是忘記結帳,其於受告訴人第1次喝斥後,即應主動將身上所有未結帳商品取出,並表明忘記結帳,豈會於受告訴人第2次喝斥,甚至直接指明乃「罐頭」被竊後,才願自口袋中將燒鰻罐頭1罐取出,足見其係眼見無法抵賴,方配合告訴人之要求。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有放150元至收銀台云云,然被告本欲以米酒1瓶、新樂園5號香菸1包結帳,再加上其口袋內米酒1瓶、燒鰻罐頭1罐,4件商品售價共218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150元不足支應全部商品,況便利商店本會找錢,縱其提出於收銀台之金錢足夠支付,亦不當然代表其欲就口袋內所藏商品一併結帳,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足認被告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米酒1瓶、燒鰻罐頭1罐藏於其口袋內竊取得手,並以購買另1瓶米酒、香菸1包之行為來掩飾犯行,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燒鰻罐頭1罐,雖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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