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4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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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彤鎔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彤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彤鎔與劉嘉富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9號(110年度交查字第293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第10偵查庭接受詢問,黃智靖為執業律師,受劉嘉富委任擔任該案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同日到庭。

嗣廖彤鎔、劉嘉富、黃智靖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庭詢完畢後步出偵查庭,廖彤鎔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電梯前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黃智靖辱罵:「不要臉、卒仔、不要臉的律師(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黃智靖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黃智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彤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彤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不要臉、卒仔、不要臉的律師(臺語)」等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律師不是只有他一個律師、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也不知道現場有幾位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開偵查庭後,對於自己之冤屈一時氣憤難平,在激動情緒下,說話聲音難免過於大聲,且有被權勢壓迫之感,一時憤慨遂出此言,實乃情緒之抒發,又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不會因被告之言詞導致社會評價遭貶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智靖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嘉富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紀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告訴人黃智靖於偵查中稱:「他(即被告)在貴署4樓之樓梯口有對我大罵卒仔律師,不要臉律師」(見110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61頁);

證人劉嘉富於偵查中則稱:「廖彤鎔對律師罵了很多話,我記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到廖彤鎔對黃智靖律師說『卒仔律師』,這句話我有聽到」(見同上卷第37頁);

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涂善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下午約4時50分許在本署4樓第9偵查庭值勤,我聽到廖彤鎔在第10偵查庭有很大聲,我由第9偵查庭有出來到第10偵查庭外面走道查看……約5分鐘許,我在第9偵查庭內有再次聽到廖彤鎔在中間走道上很大聲,我即出來,看到廖彤鎔有對一位律師很大聲叫囂,我即開啟值勤隨身之密錄器,對著廖彤鎔及律師拍攝,他們之間的衝突不到2分鐘,因為聲音很大聲,我們法警同仁有到場3、4人,過程即是如此」(見同上卷第43、44頁),並提出密錄器影片光碟為證。

而證人即法警涂善淳所提出密錄器影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可見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電梯前樓梯間面對告訴人稱:「你告輸我,你就告我喔!」、「你就是告輸我才告我,你如果有告掉我,你就不會罵我了!」,告訴人回應:「你有沒有聽到她在講什麼?」,被告則接續對告訴人稱:「你,再去告嘛,我連你頭家都告,你把桃園的法官都叫出來,我怕你嗎!你多行!行到你一個律師告輸一位70多歲的歐巴桑」,隨後被告走向樓梯間另一側並稱「不要臉(臺語)」、「卒仔(臺語)」、「不要臉的律師(臺語)」等語,有勘查紀錄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5至55頁),由上開告訴人、證人之指述以及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從頭到尾都是針對告訴人在辱罵至明,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4樓電梯前樓梯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又衡諸社會通念,「不要臉、卒仔(臺語)」等詞語,寓有斥罵鄙視、矮化他人之負面意涵,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且徵諸本件發生緣由,係因告訴人擔任證人劉嘉富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庭後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告輸我,你就告我喔!」、「你就是告輸我才告我,你如果有告掉我,你就不會罵我了!」、「你,再去告嘛,我連你頭家都告,你把桃園的法官都叫出來,我怕你嗎!你多行!行到你一個律師告輸一位70多歲的歐巴桑」等語,進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更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雙方衝突而生之人身攻擊性、貶抑性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非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灼然。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口出上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擔任證人劉嘉富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心生不滿,竟口出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沒有其他人,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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