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48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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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憲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6號、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華碩物流公司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責人,因員工甲○○職場糾紛及離職事件,心有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碩公司車場,於雙方談論過程中,丁○○持非列管之槍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以槍口抵住甲○○左胸,以此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38頁):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111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下稱A卷〕第133-139頁);

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為其公司員工,其與告訴人、丙○○等人有在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於華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場商談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1年5月31日傍晚,伊有委請丙○○聯絡告訴人及所謂霸凌告訴人的對象到公司車場,因丙○○告知伊告訴人與該對象爭吵,伊到現場要求雙方冷靜,於談論半小時後,雙方握手言和,告訴人即央請友人搭載返家,翌日伊有與告訴人交接業務上資訊,不知告訴人為何告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槍枝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謂拉滑套的聲音是丙○○在旁把玩玩具槍,被告根本沒有持槍枝或玩具槍,此部分與被告毫無關聯性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那天我要進入車場就覺得不對勁,有2台車過來,我加速往加油站方向行駛,2台車分別停在我前後,丙○○就從我的副駕駛座上車,丙○○說回車場說一說就沒事了。

我到達華碩公司停車場把車停好,他們車子就圍過來,人就下車,好幾個人過來形成半圓圈在我周圍,開始質問我。

我進入車場後,不到一分鐘被告開另一部車進入車場,當時其他人都在場,在旁邊看我跟被告談這件事,我與許博翔(糾紛對象)講的不一樣,被告很生氣質問我,被告從丙○○的後車廂拿出1把槍出來要嚇我要我講實話,問我有沒有看過槍,拿著槍抵住我的胸口,叫我不要說謊,我很害怕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說謊,我就順著他,告訴他讓我休息一陣子再回來做。

我一直順著他,然後找機會離開,在這過程中我的耳機掛著,都是在跟戊○○保持通話中,她應該有聽到。

我記得丙○○有跑到草叢開槍,我有聽到「碰」聲,轉過去看到冒煙。

然後我就說親戚會來接我,其實是我跟戊○○講好,請她來接我,車程中我忍不住害怕一直哭。

我不知道被告拿出來的槍枝是否玩具槍,外觀就是1把槍,比我的手掌大一點而已,被告是用右手持槍抵住我的左胸,在之前有拉滑套的動作,然後就直接抵在我的左胸等語(參本院卷第83-96頁、第98-99頁)。

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遭被告持槍枝抵在胸口等節之證述均相合致(參A卷第21-25頁、第27-30頁、第133-137頁)。

㈡再者,證人戊○○受託於上開時、地前往搭載甲○○,於被告進入上址車場後,證人戊○○在外將彼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程錄音(參本院卷第111頁,此為證人戊○○所錄製關於彼與甲○○持續通話過程之錄音),錄音內容為:......丙○○:因為原因也跟你說了..算了,老大跟你說。

同事:老大在旁邊阿!你可以直接問老闆。

..(1:56)疑似拉滑套聲響。

被告:我覺得啦.....阿你如果要走你可以先跟我講啊!要走就走,提早跟我說,大家好聚好散嘛!不是你現在丟一句我要走就走。

甲○○:沒有啦!是真的那個環境給我壓力很大。

被告:你如果壓力那麼大,你就提早跟我講就好啦,看是要走還是怎樣都好啊,你跟我說司機間的問題,我已經求證過了嘛,你如果覺得是誰的問題你就說嘛,我們來找解決辦法嘛!...等語。

以上內容,有證人戊○○提供之側錄錄音檔對話譯文可佐(參A卷第129頁)。

而證人丙○○對於上開對話內容即當時大部分之對話一節,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31頁),且證人丙○○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中關於滑套機械聲為假槍之滑套所產生之聲響一情(參A卷第19頁),互參上情,可為證人甲○○前開證述之佐證,益堪認定甲○○前揭所述信而有徵。

甲○○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0日甲○○打電話跟我說他上班到31日,請我去幫他搬東西並載他離開。

他送完貨打電話給我說他結束了,叫我在車場等他,我就過去。

從我出發要去接他的時候,有用Line通話,基本上過程都沒有中斷。

我到現場時,甲○○準備要進車場,我看到他進去車場之後,就聽著他跟他老闆講話,我差不多等到快11點就先離開回家,仍然有與甲○○持續通話。

後來,12點多快1點時,甲○○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接他,他說他處理好了,我快2點才過去接他。

當時,甲○○跟我說他不想做,也不能好好離開,說在現場有人從後車廂拿1把槍抵著他胸口嚇他。

他在車上說這件事情的時候一直哭,甲○○進去車場後,我與甲○○持續通話時,我有錄音,是甲○○叫我錄音的,當時我問話,他都沒有回答我。

事後做筆錄那時,甲○○告訴我,那天他無法回答我,人家都拿著槍抵著他的胸口,他無法跟我說話。

他在跟他們老闆講話的時候,感覺也是講到哭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5-116頁),核與證人戊○○偵查中所證亦相吻合。

繹之證人戊○○所證內容,上開時、地,甲○○對於證人戊○○所詢問題無法自由回覆,且事後經由證人戊○○搭載離去途中,於陳述過程不斷落淚哭訴,顯見甲○○於現場之情況應係經歷過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驚恐且難以平復之受侵害過程後之反應,核與甲○○所述突遭被告持槍抵住胸口前後情狀所可能產生之正常反應相符。

㈣輔以,證人丙○○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1日我和許庭瑋(音譯)2台車去找甲○○,找到後,我從副駕駛座上他的車,希望他回去解開誤會,如果有霸凌,我可以幫他。

當時,被告和其他幹部去吃飯,因為現場講不攏,我打電話通知被告回來。

談論過程中我有從後車廂拿槍出來,槍是我的,當時打開後車廂看到,移位置時就順手拿起來。

槍枝在我手裡,沒有交到被告手中,我玩完就收起來。

那天是被告指示我請甲○○返回車場,要了解這件事情。

當天至少有3、4個人去請甲○○返回車場。

被告來現場後,換他與甲○○在講這件事情,其他人都站在旁邊,被告坐在我車子後車廂,打開後坐著,談這件事時,只有被告與甲○○2人,甲○○站著。

他們談論時間超過半小時,我站在旁邊有拿槍在手上。

我的槍是銀色小把手槍,我沒有擊發也沒有扣板機等語(參本院卷第117-129頁)。

證人丙○○所述槍枝、滑套聲響一情,與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及客觀之現場錄音(譯文)各節相符。

另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持槍抵住甲○○胸口云云,惟此部分陳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錄音(譯文)不符,是證人丙○○該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參酌上開各節,益證甲○○所述並非虛捏杜撰。

㈤綜上各情互參,各該證人所證述內容,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足認甲○○所證:於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碩公司車場,因談論職場糾紛及離職事件,被告心有不悅,遂而槍枝以槍口抵住甲○○左胸,令其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甲○○之事實。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辯護意旨不可採:⒈依甲○○上開所證及現場錄音所示內容,於疑似拉滑套之舉動前,被告即已在現場;

且該槍枝係放在證人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又當時係將後車廂打開,由被告坐在該處,甲○○及現場其他人站在旁邊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於此客觀情狀下,被告所處位置可順手自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該槍枝,反而站立於周圍旁之證人丙○○較為拿取不易;

又其等面對面之互動況狀,被告亦可輕而易舉手持槍枝抵住甲○○胸口。

參酌上開各節,甲○○所證較為可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另甲○○固有於事後再與被告聯繫,惟係因店家表示貨物有問題,甲○○始與被告確認業務情形一節,業經甲○○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02頁),而其等以Line對話內容,確為討論貨物數量、店家名稱各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可佐(參本院卷第53-55頁),與甲○○前開所證合致,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證人丙○○涉犯恐嚇部分雖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係因檢察官參酌甲○○證述各節,認為丙○○犯罪嫌疑不足;

且即令槍枝部分有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亦無從推論被告並無恐嚇犯行,是以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

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伊母親照顧,伊目前自己經營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成年子女需伊扶養,伊母親有經濟能力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舉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枝,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非被告所有,為丙○○所有(參本院卷第1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1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要回雲林,你就要躲好」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供認有在111年5月30日下午11時許,打電話給甲○○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回撥電話給甲○○,但並未說回雲林要躲好這些恐嚇言詞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雖陳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電話表達恐嚇言語一情,惟亦表示並無錄音(參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月30日我先跟被告說我想要離職,所以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離職原因,我都不說,後來他讓我感覺他說的話都是在挺我,我就講前因後果,起初老闆叫我回去,我一開始並不願意,當時老闆讓我有他挺我的感覺,所以我應允幫忙再做最後1天,幫他跑完。

這晚通話內容主要是被告想要慰留我,然後確認是否有我說的確診此事,這1、2小時的通話內容,我覺得被告應該是站在我的立場,想要幫我查清楚事情的,(31日)一開始回來(車場)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老闆有挺我。

111年5月30日總共與被告有2次通話,下午那通被告說會好好幫我查,會給我一個交代,講完我就趕著送貨,沒講很久就掛掉。

當晚11時,通話時間很長,我旁邊沒人,也沒有錄音(參本院卷第81-82頁、第85頁、第91頁、第96-97頁、第104頁)。

可見於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在甲○○到達上址車場時,猶認為老闆是相挺的立場。

因而於111年5月30日之通話內容是否確有恫嚇之言語,已值存疑。

且依證人戊○○上開所證,係就其聽聞111年5月31日部分所為陳述,與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關,亦無從佐證甲○○上開證述,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佐以,證人乙○○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0日接近凌晨時,被告與甲○○講電話,當時被告全程開擴音,我都有聽到,過程中甲○○大部分在哭訴,說同事霸凌他,整件事情他壓力很大之類的,被告一直安撫甲○○。

甲○○有說想離職,被告請他把明天(5月31日)排好的班跑完。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傳達挽留之意,他們講了大約2個小時左右,被告沒有恐嚇性的言語,被告很正常的說話語氣等語(參本院卷第132-136頁)。

互參證人甲○○證稱其認為老闆是相挺一節,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是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此項合理之懷疑依卷存證據資料均無從獲得澄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另有111年5月30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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