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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慧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樹慧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與蔡君美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其二人係鄰居關係,詎陳樹慧因不滿蔡君美共有之占有管領使用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花圃圍牆(下稱本案花圃)及其中之盆栽2盆(即麒麟花及常春藤各1盆,下稱本案盆栽)擋住陳樹慧及其家人出入口致通行受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至19時間某時許,擅自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作人員,逕將本案花圃圍牆拆除,而損壞該花圃圍牆之防水擋土功能,致令不堪用,並將本案盆栽推倒,致本案盆栽短期內喪失其美觀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君美。
二、案經蔡君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樹慧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61至71頁、第89至9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樹慧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告訴人的花圃,因為我只拆除我的2 分之1的權利,告訴人一再說前任屋主跟她說她有使用權,但是使用權不代表佔有權,若原任屋主有佔有權,為何不自己用磚牆蓋花圃,而要等到告訴人來蓋,原任屋主是台商沒有錯,他用花盤圍起來,我這邊他沒有用花盤圍起來,顯然原任屋主知道這邊是兩戶共同使用,我先生洗車的水是污水,告訴人可否解釋何謂污水,在告訴人照的圖案中,告訴人遮雨棚上的排水管是放在地面上,以基隆多雨天氣,若雨水經過排水管排下來致使人滑倒,可否歸責於是我們洗車,所以若今日告訴人沒有將排水管放在上方而是放在地下的話,還會積水嗎?若告訴人說我們排污水害她跌倒,那有無人證、物證可以證明是因為我們家排放的污水造成她跌倒,依照告訴人如此會蒐集證據,為何沒有證據提出,我沒有破壞他的花盆,僅憑一張照片就可以證明是我破壞她的花圃嗎?我想提出一個疑問,我還是強調,前面不能蓋圍牆,花圃是跨越兩側的,告訴人蓋的圍牆就是佔有權,前面建商為何不蓋圍牆,要等到告訴人來蓋圍牆,這是佔有地上權的行為吧,而且之前是種樹,沒有圍牆,她還可以種樹,所謂恢復原狀是恢復沒有圍牆的狀態之下,隔圍牆是私人的行為,我是第三戶,在被證一的照片下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原始就是沒有圍牆,而不是像告訴人所述,我回復的狀況就像被證一沒有圍牆的狀態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被告損壞告訴人盆栽、圍牆部分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告訴人擅自將圍牆建立起來,被告即使將其拆除,其實也是在回復土地原狀,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況從照片可見花圃後面即為被告家的牆壁,所以那個花圃應該是屬於被告家的前方,所以不應該是告訴人可以隨意使用,至少要得到左邊那一戶的同意,關於盆栽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公訴應該負舉證責任,除告訴人指述外,只有現場傾倒盆栽的照片為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盆栽是被告推倒的,無從認定盆栽被推倒係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要使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為要件,但參考告訴人提出照片盆栽只是傾倒,並未削毀、廢棄或改變形體,對其外觀、效用並未全部或一部喪失,與毀損構成要件不符,關於花圃圍牆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擅自請工人拆除花圃,此部分雖被告並未爭執,但花圃原狀本來是沒有圍起來的,是告訴人擅自修建,此部分告訴人在偵訊時並未否認,圍牆所在土地是告訴人、被告與其他六棟住宅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依照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告訴人才能修建,否則告訴人為無權佔有,應該有拆除圍牆的義務,因此即使被告將該花圃拆除,充其量只是將土地回復原狀,至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再者,被告拆除圍牆之前,告訴人修建圍牆之行為雖然已經完成,但是告訴人侵害全體共有權的侵害狀態還在繼續當中,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土地的共有權還是持續遭受侵害,所以被告在合乎比例原則要求下,正當防衛權,拆除花圃圍牆得阻卻違法,請鈞院審酌定諭知被告無罪,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有罪,請審酌本案被告情節輕微,且被告在詢問回復花圃原狀及排水問題所需費用之後,被告也同意負擔這些費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可見被告確有修復雙方關係之用心及誠意,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經此教訓應該知所警惕,顯無再犯之虞,請鈞院審酌依刑法第61條獲第74條之規定,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免刑或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云云置辯。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 (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 ,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審判時指訴:「107 年我在做花圃時,是經由被告同意,而且高度是被告限制我的高度,我有泥作師傅可以作證,本案被損壞的花圃是第二戶與第三戶中間的花圃。
被告也變更她左側花圃的原始樣貌,即在第三戶跟第四戶中間的花圃,她將上面全部鋪滿水泥,而非原本的泥土,被告也做全部的使用。
其他六戶也是佔用左側做全部使用,每一戶都是如此。
左側是指我家門口面向馬路的左手邊,就是鐵捲門旁邊小門的左手邊花圃。
我還是覺得被告應該要得到她應該有的警惕。」
、「我希望被告能夠得到她應有的處罰,得到警惕,否則身為住在被告旁邊的我時時刻刻都不能得到安寧,被告不只有做這一件事,我已經挑對被告最輕微的提起告訴。
被告也使用她家左側花圃全部。
另外六戶也是使用左側花圃的全部,所以我也是使用左側花圃的全部,我只是承繼前屋主的使用範圍,我受損的部分就是花圃的圍牆及盆栽,現在已經不堪使用,已經失去原來的效用了,圍牆沒有了,原本圍牆應該有四面,但只有蓋三面,其中一面是立起來的房子的柱子,另外兩面被被告敲毀,就像碗一樣被敲碎了就沒有原來的功用了,一年來我根本無法使用。」
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花圃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君美)、案發地點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33頁、第63至74頁】。
因此,本件告訴人蔡君美係共有人並占用對上開偵卷第67頁下方彩色照片所示之本案花圃、本案盆栽而為事實上之管領,與事實相符,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洵堪認定。
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常理,核與經驗法則大相悖離,實無可信,應堪認定。
㈡復依偵卷第68至69頁彩色照片總計三張所示:本案花圃、本案盆栽之花圃圍牆拆除,而損壞該花圃圍牆之防水擋土功能,致令不堪用,並將本案盆栽推倒,致本案盆栽短期內喪失其美觀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君美,即可一目瞭然,更甚者,上開花圃圍牆拆除,並將本案盆栽推倒,致本案盆栽短期內喪失其美觀效用,均與一包一包之白色麻布袋一起堆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陳樹慧住宅大門口前,核與告訴人蔡君美於110年12月27日警詢、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5至60頁】,與被告陳樹慧於110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10年12月27日17時許,雇請工人幫我拆除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她築在該址外面的花牆拆掉一部分,因為我家裝修,上開紅色砌磚是我叫工人拆除沒有錯,而告訴人蓋上開花圃時有問我,我當時有同意她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亦有被告111年11月30日庭呈刑事準備書狀及檢附附件、被告及其辯護人111 年12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檢附附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第73至77頁】。
職是,告訴人起造建築上開花圃圍牆時,迭經被告圍牆,惟事隔多時,詎被告未告知、亦未通知告訴人,旋擅自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作人員,逕將本案花圃圍牆拆除等情節,核與偵卷第68至69頁彩色照片總計三張所示之事實,二者相符,因此,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占用本案花圃、本案盆栽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雇請工人拆除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她築在該址外面的花牆拆掉一部分,上開紅色砌磚是被告叫工人拆除,自係侵害告訴人對本案花圃、本案盆栽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應堪認定。
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是被告確有為上揭毀損行為乙節,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函詢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3號房屋交界處前方花圃其原始狀態是否有圍牆存在之情節,與告訴人聲請本院向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函詢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45號房屋交界處前方原始狀態是否有鋪滿水泥之情節,惟因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有偵卷第63至74頁共8戶全景之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證,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偵卷第63至74頁共8戶全景之現場彩色照片之其中偵卷第67頁下方彩色照片所示:花圃圍牆原始樣貌,再互核對照與偵卷第68至69頁三張現場彩色照片所示:上開花圃圍牆之被敲毀的紅磚,置放在被告家門口,且本案花圃、本案盆栽受毀損,已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物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擅自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作人員,逕將本案花圃圍牆拆除,而損壞該花圃圍牆之防水擋土功能,致令不堪用,並將本案盆栽推倒,致本案盆栽短期內喪失其美觀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所為,應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並酌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告敲毀我的東西,事發至今約壹年都沒有給我一個道歉,而且偵訊庭後,被告故意將廣播聲音開的很大聲,加倍吵我,被告的先生在今日的調解程序中,一直瞪我,讓我心生恐懼,我沒有看到被告願意調解的意願,被告叫我去告他。
當初牆的高度是被告限制我蓋的,被告家排出的水都會流到我家,造成我們家的人滑倒,這個花圃已經20年,但被告現在才說因為花圃車輛進出不便,而且我沒有任何違法行為,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就直接敲掉我的花圃,並叫工人在早上六點多就把花圃敲掉、滅證,而且被告每次洗車只會朝我家這一側排,若被告有掀開她家排水孔的墊子,水不至於會這麼多,水會排掉,我跟被告反應,被告每次都說去告她。」
,及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時指述:「我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若被告有誠意,我們就住在隔壁,這一年來,她可以跟我說對不起,但是她都沒有,且她還在巷子口的馬路上大聲吼叫說她沒有損壞我家花圃的行為,至今仍在否認她沒有損壞我家花圃,且被告有滅證的行為,請其他人將我家花圃的的磚塊丟掉,被告犯後態度怎麼算是良好」、「我希望被告能夠得到她應有的處罰,得到警惕,否則身為住在被告旁邊的我時時刻刻都不能得到安寧,被告不只有做這一件事,我已經挑對被告最輕微的提起告訴。
被告也使用她家左側花圃全部。
另外六戶也是使用左側花圃的全部,所以我也是使用左側花圃的全部,我只是承繼前屋主的使用範圍,我受損的部分就是花圃的圍牆及盆栽,現在已經不堪使用,已經失去原來的效用了,圍牆沒有了,原本圍牆應該有四面,但只有蓋三面,其中一面是立起來的房子的柱子,另外兩面被被告敲毀,就像碗一樣被敲碎了就沒有原來的功用了,一年來我根本無法使用」、「107年我在做花圃時,是經由被告同意,而且高度是被告限制我的高度,我有泥作師傅可以作證,本案被損壞的花圃是第二戶與第三戶中間的花圃。
被告也變更她左側花圃的原始樣貌,即在第三戶跟第四戶中間的花圃,她將上面全部鋪滿水泥,而非原本的泥土,被告也做全部的使用。
其他六戶也是佔用左側做全部使用,每一戶都是如此。
左側是指我家門口面向馬路的左手邊,就是鐵捲門旁邊小門的左手邊花圃。
我還是覺得被告應該要得到她應該有的警惕」等語明確綦詳,被告及辯護人雖有與告訴人調解,然未有真心誠意令人感受,僅於本院調解時始見提出單向解決方法,未曾考量告訴人受到身心財物損害程度,亦未令本院於審訊過程中感受到被告有努力真誠改過之歉意,而被告正當權利行使之濫用,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是本件被告不宜給予緩刑或免刑宣告之諭知,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身心精神受創至鉅程度,非財物受損之可比擬,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自己好好重新學習正向善思惟,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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