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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詠綾(原名張暐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前(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車進入上址店內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陳貞禎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詠綾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詠綾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當天沒有到基隆等語。
經查:㈠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至37分許,遭人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未予爭執,核與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當日到過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惟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6秒曾拍攝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0號前(往火車站方向)、同日下午1時29分18秒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轉往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34秒停放於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前,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44分28秒駛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自用小客車特徵,與被告登記車輛相符(牌照號碼:ARG-5610、車種:自用小客車、車頂:深藍、廠片:本田、車身式報:轎式),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39、41、45頁);
員警復調取被告上開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上開車輛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被告住處附近駛往基隆,且路程與抵達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現場時間相符(見同上卷第43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稱該車為其所有,僅有本人或其父會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71、72頁)。
由以上證據可認定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由人駕駛,自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抵達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前並停車,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駛離現場。
㈢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則拍攝到有一名黑色長髮、藍色髮圈、戴黑色鏡框眼鏡、淺藍色口罩、著黑色外衣、斜背一只深色側背包、手持手提袋之女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進入店內、徒手拿取商品放入其手提袋內,之後未結帳即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離開(見同上卷第19至35頁)。
該名女子之特徵,與警方於111年5月17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方查獲時監視器涉案照片等,其髮型、眼鏡、身材、手提袋等皆與本案雷同,且當時同樣有本案之藍色髮圈,有監視錄影畫面、111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時之監視器截圖及到案時之照片與本案監視器截圖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5頁)。
該名女子出入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之時間,亦與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店門口及離開之時間相符,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女子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天在上班,惟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向被告任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當時為休假班,時間至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有該院112年1月12日北醫人字第1120000165號函附在職期間出勤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4頁),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被告另聲請傳喚其母即證人張蕭琴鈐至本院作證,用以證明其未至案發現場,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能證述曾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無法證明被告未於案發時間是否在現場(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
故被告上開所舉之證據,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承租之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於111年3月2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未離開停車場。
惟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有以下重大瑕疵:1.被告自稱該監視錄影畫面係停車場業者所提供,然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該時間是否真實亦有疑問,詳後述)播放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33秒後即無法播放,但被告所提供之其餘檔案均可正常播放,故該影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間仍然停放於停車場內。
2.比較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其中畫面顯示時間「2022/03/25 13:00:00」和「2022/03/25 14:00:00」兩個檔案,肉眼即可見日期部分的字體不同(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
被告所提出之檔案各段大小差異甚大,且有檔案修改時間與建立時間不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如果是同一監視系統調取的畫面,畫面格式應完全相同,不可能有此種情形,更不可能有遭修改之紀錄,顯見被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遭到刻意變造。
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予本院之職務報告暨相關查處經過資料,警方於另案搜索被告之父張需聖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其中與本案相同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則有完全無日期、時間,或畫面顯示日期、時間位置與本案完全不同,另有畫面相同但時間戳記不同、明顯剪接合併之跳動畫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被告所提供予本院之監視錄影畫面顯已遭變造,無從證明其原始檔案拍攝時間,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為其向停車場業者索取,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情形。
惟依常理判斷,被告若向停車場業者索取監視錄影畫面,必定會先閱覽錄影畫面確認有無自己想要看到的內容,然後再向業者索取檔案;
於取得拷貝檔案後,也會再次確認檔案是否正確、能否順利播放,否則如何能向法院提出做為證據使用,是以被告若提出內容顯有疑問、以肉眼即可辨識重大瑕疵之監視錄影畫面,對其沒有任何幫助;
停車場業者也毫無理由提供非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予被告,更遑論變造影片內容。
況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未告知有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調取,亦未向警方、檢察官及本院聲請調閱,至112年8月29日審理程序時始提出上開充滿瑕疵之監視錄影畫面,若該錄影畫面可做為被告的不在場證明,被告應於第一時間即提出或聲請調查,不致於在犯罪後逾一年五個月始行提出,以上種種均極為不合常理。
參酌被告於另案中亦有提出疑似偽造證據之情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自行提出之打卡紀錄網頁截圖與檢察官向醫院函調之上下班打卡紀錄不符、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明細與檢察官向財政部函調之發票紀錄不符),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顯係遭變造後插入日期及時間,意圖製造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停車場業者、調取本件案發時間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但被告既已自行提出所稱「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即無再行重覆調查同一證據之必要。
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函詢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軌跡資料,惟被告辯護人此舉係為證明被告偵查中所述,即被告車牌遭盜用、有其他人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見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72頁),然此答辯實在過於匪夷所思,依被告所述,本案係有人「盜用其車牌」後,懸掛在與「被告所有之車輛外觀、型號、款式完全相同之車輛」上,再駕駛該車至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店,由一名「外型特徵、穿著打扮與被告高度相似」之人進店內竊盜,以栽贓嫁禍給被告。
然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已如上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就被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裁定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由:1.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1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緩刑2年、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中,未確定】、112年度易字第565、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中,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2.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3.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4.被告雖經醫師診斷有重鬱症(見本院卷第409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過往病歷紀錄後,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為一患有鬱症患者,但其於111年3月25日前後,其鬱症症狀未見變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為112年7月12日北總精字第1122400264號函附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是以被告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應就其竊盜犯行負全部責任。
5.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家中有父母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6.除上列事項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偽造之監視錄影畫面,意圖混淆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且已非首次於法院審理時提出疑似偽造之證據(如上述)。
被告保持緘默或單純否認犯罪,均為其合法辯護權之行使,但若偽造證據則已逾越合理防禦權之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自應從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鋁合金玻璃鏡頭貼3孔 IPHONE 12 PRO MAX(銀) 2 個 358元 2 Adpe IPHONE 12 PRO MAX 6.7吋滿版纖維陶瓷保護貼 1 個 179元 3 IPHONE 12 PRO MAX 6.7吋三倍強化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4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電競磨砂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5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防偷窺滿版玻璃貼(黑) 1 個 249元 6 SAMSUNG A22(5G)滿版玻璃保護貼(黑) 1 個 199元 7 霧面防窺滿版玻璃IPHONE 12 PRO MAX 6.7吋(黑) 1 個 249元 8 PHILIPS藍芽自拍桿 1 個 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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