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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戲場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之一坑路交流道口時,為警攔查,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3公克,驗餘淨重0.478公克)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5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該次為了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為據。
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被查獲當天買的,為警查獲當天稍早,我就有使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其中一次偵訊時,我說未使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不敢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
(一)於109 年11月20日偵查中,被告陳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查獲當天買的,尚未使用,即被警查獲等語(見毒偵1708號卷第106 頁);
於110 年2 月23日偵查中,被告陳稱:被查獲當天晚上7時,我在新北市瑞芳區的住處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使用過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1722號卷第122頁)。
而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遭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1722卷第99頁)。
從而,於109年11月19日採驗被告尿液之前4日內,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再者,衡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見毒偵1722卷第99頁),被告尿液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值達39801ng/ml,高於檢驗閾值5000ng/ml甚多,可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其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採驗尿液之時間應甚近,亦與被告上開於110 年2 月23日偵查中所稱:遭查獲當日晚間7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使用過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1722號卷第122頁)、於審判中所稱:為警查獲當日稍早,我就有使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
況被告於110 年2 月23日偵查中所稱有使用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更係早於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主動簽分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見偵6344號卷第3頁)之時點,可見被告並非為規避刑責,而於嗣後改稱曾使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各情所述,被告所稱曾使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有據。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或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而未能明確記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或於遭查獲後,顧慮可能涉犯之刑責,而未誠實陳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從而,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除審酌被告之陳述外,應另審酌其尿液之檢驗報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予以綜合觀察。
於採驗被告尿液之前4日內,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其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採驗尿液之時間應甚近等節,已如前述。
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驗前淨重僅0.483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可佐(見毒偵1722卷第109頁)。
衡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數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
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於109年11月19日採驗被告尿液之前4日內,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有其他來源,從而,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審判中所稱其有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應屬可信。
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採驗尿液之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乙節,可以認定。
從而,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前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11年5月間起,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1708號、110年度毒偵字13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則於109年11月19日採驗尿液之前,被告所為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則該次施用行為,應為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檢察官未發現何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又就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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