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52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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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3、66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鄧致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19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26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先竊得房屋之鑰匙,復使用該鑰匙侵入住宅內竊盜,其行為實行階段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且有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考量被告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科之素行資料已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事由,業如前述,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見附件起訴書),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爰不依職權為補充性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之②、㈡所示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之①所示物品,經告訴人陳培儀自行尋獲;

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物品,經被害人戴欣儒領回乙節,有告訴人陳培儀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第35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②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鄧致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鄧致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㈠之①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㈠之② 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 ㈡ 現金2萬7千元 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得 ㈢ 紅色內褲1件 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
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致誠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4日23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培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並停放於上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本案機車鑰匙啟動電門,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幸福華城社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待抵達幸福華城社區後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該處,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及其內之汽油,嗣陳培儀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得知其友人曹星山(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胡曉雲位於基隆市信義區OO路之住所(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之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曹星山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房屋之鑰匙,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複刻本案房屋之鑰匙1把,再趁曹星山疏未注意之際,將曹星山所有之本案房屋鑰匙放回原處。
嗣於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曹星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本案房屋附近,待抵達後曹星山即先行離去,鄧致誠則步行至本案房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以本案房屋之鑰匙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胡曉雲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行經戴欣儒位於基隆市安樂區OO(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所,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址大門,並入內竊得紅色內褲1件(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戴欣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致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胡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房屋內之現金2萬7千元,曾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前某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星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曹星山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15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事實。
(三)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戴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相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 證明警方於111年4月30日20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於被告使用之機車車廂內扣得紅色內褲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先竊得本案房屋之鑰匙,復使用該鑰匙遂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兩者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請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汽油、本案房屋之鑰匙及現金2萬7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紅色內褲1件及未扣案之本案機車,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業據告訴人陳培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尚竊得放置於本案機車內之零錢約2千2百元,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尚竊得供價值約4萬5千元之手錶2副,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尚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機車之車手1個、大燈罩1個、左側煞車拉桿、左側手把套、左側後照鏡、前柄1個、左側邊軌、左側飛旋踏板、後架1個、前叉1支、珠碗1個、中柱1支、輪胎1個等零件,致令本案機車之上開零件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培儀。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伊沒有開啟本案機車的車廂,也沒有竊取車廂內的零錢,伊也沒有毀損本案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只有竊得現金2萬7千元,沒有竊得手錶等語。
經查,告訴人陳培儀及被害人胡曉雲固均於警詢時陳稱有上開財物遭竊,然2人除以言詞陳述外,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人供警調查,以證明該等物品確實曾置放於本案機車之車廂內或本案房屋內,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未攝得被告有何竊取本案機車車廂內物品或手錶之行為,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陳培儀及被害人胡曉雲之指訴,即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至告訴人陳培儀固提出本案機車之車損照片,然該等相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20日,此業據告訴人陳培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惟此與本案機車遭竊之時間已間隔至少2星期,故本案機車所受之車損是否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造成,尚非無疑,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亦僅攝得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而未攝得被告有何毀損本案機車之行為,是亦難以該等畫面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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