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廖東隆原係「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被告與LINE暱稱「杰夫Geoff」之對話紀錄翻拍1份。
- (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1日台票總字第1100
- (四)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5月18日台票總字第1110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四、核被告廖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 五、附記事項: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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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東隆原係「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明知發票人為「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廖東隆」,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係遭王朋紳(原名王明杰)盜用並未遺失(王朋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在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虛構指稱前述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辦理掛失止付,由該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郭益堅於110年3月26日持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郭湘琪)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示兌領,遭華南銀行港口分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與LINE暱稱「杰夫Geoff」之對話紀錄翻拍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5月18日台票總字第11100014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1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128762號函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廖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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