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5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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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張鳳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張鳳梅在告訴人吳美雀、張樹源夫婦所經營之「源記水果行」(新北市○○區○○路00號)購買芒果後,認為品質不佳,且遭告訴人吳美雀拒絕退換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上址,當眾以「靠么、幹」辱罵告訴人吳美雀,足以貶損告訴人吳美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美雀、張樹源已於111年1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以證明,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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