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56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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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越過該住處陽臺欄杆,」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歐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芒果冰棒1支及激浪汽水1瓶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之價值僅合計新臺幣40元乙節,業經被害人賴苑如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行竊後已當場將上開物品食用殆盡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4頁、第96頁)。

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歐志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賴苑如承租居住處,見該棟建物4樓樓梯間窗戶未上鎖,竟自上開窗戶攀爬外牆,越過該住處陽臺欄杆,擅自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賴苑如所有擺放在客廳冰箱內之芒果冰棒1支及激浪汽水1瓶(市價約新臺幣40元),得手後打開上開物品外包裝,當場食用或飲用該物品,並將該物品外包裝或剩餘食物棄置在現場後離去,適為賴苑如在外透過事先在該住處架設之監視器系統,接獲上開監視器警報,並打開該監視器即時畫面查看,察覺歐志勇正在該住處內行竊,趕緊返回該住處,但歐志勇已逃離現場,嗣為賴苑如以該監視器即時畫面擷圖,報警循線於111年7月5日,通知歐志勇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苑如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警方勘查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竊取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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