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6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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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林宏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見張政董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停車場出入口以供乘客下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張政董,足以貶損張政董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張政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政董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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