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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S WANDI 男 (西元1994年4月1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268巷7弄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ARIS WANDI係印尼籍人民,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來臺灣工作,趁其原先工作之外國籍漁船弘安號(船舶呼號:YJSW2 號)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停泊在高雄港之機會,於同年4 月24日自該船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嗣於110 年6 月18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辦公室自首其為非法入境人士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268 巷 7弄17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起訴書所載,均在高雄市(入境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與嗣後於何處查獲無關),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
且起訴時,被告未因在監在押,而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住所所在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為達訴訟經濟及被告應訴便利,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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