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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品逸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共侵占13萬7440元,業已賠償被害人4萬1,1363元,並就剩餘9萬6,077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一節,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既就尚未受填補之損害,已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胡品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逸自民國107年起至110年9月1日止,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八堵營業所貨物配送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自110年8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新臺幣13萬744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將之花費殆盡。
嗣於110年9月1日,新竹物流公司主任謝蘇能發現胡品逸未將代收貨款繳回公司金庫,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品逸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謝蘇能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八堵所公款已收未繳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多次侵占行為,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在密接之地點、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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