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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翰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檢察官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刪除起訴書有關沒收之記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散布之影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並據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0時42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片,上傳至個人社交軟體Twitter帳戶(暱稱:滷蛋;
帳號:@;ee_pridehans),並於上開貼文加註「自己玩起來......」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自行拍攝之上開猥褻影片,刊登於其Twitter帳戶之事實。
2、被告上開Twitter帳戶係設定公開模式,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上開猥褻影片之事實。
㈡ 上開猥褻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張。
被告所上傳之上開猥褻影片內容,為其裸露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至被告散布之電子訊號,係含有猥褻內容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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