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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紀齡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屠紀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許,搭乘由黃佳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其乘坐於副駕駛座,沿基隆市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當天因與由告訴人白鈞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下車以「幹」、「衝三小」、「開三小」等言語及手比中指等方式辱罵停等在其車後的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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