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8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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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倍多女性綜合維他命軟膠囊魚油配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基隆東岸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貨架上之優倍多女性綜合維他命軟膠囊魚油配方(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貼有防盜貼紙之外盒卸除後,竊取其內之商品1瓶得手,並將商品外盒棄置於該店放置蘆薈凝膠之貨架上,旋即搭乘公車逃逸。

嗣因該店店長吳俐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連綉琴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取走優倍多女性綜合維他命軟膠囊魚油配方1瓶,且離店前並未結帳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把東西拿走,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拿走的,我服用精神科藥物、安眠藥後,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出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為佐(見偵卷第27頁)。

惟查: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取走優倍多女性綜合維他命軟膠囊魚油配方1瓶,且離店前並未結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俐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基隆市公車處交易明細表1份、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遭棄置之外盒照片1張、公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公車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視之(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自進入上址店家,至其離店、前往公車站候車、搭乘公車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其辯稱當時係因服藥而意識不清云云,實難採信。

且依證人吳俐萱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防盜貼紙貼在商品包裝盒上,於當天盤點時,發現商品空盒被棄置於蘆薈凝膠陳列架上,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商品遭該女子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該遭棄置之外盒貼有防盜貼紙,如未取下外盒即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店外,必定觸動警報而無法順利離店,被告既稱其行為時意識不清,依常理應逕自將商品連同外盒一併攜出店外,詎其竟刻意將貼有防盜貼紙之外盒卸除後棄置於店內其他商品之貨架上,此顯係掩人耳目之舉。

由此,足認其行為時意識清楚,明知商品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盒內之商品取走,未結帳即行離去。

⒉再者,自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觀之,被告與人溝通對答之能力均屬正常,並無不解對話意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益徵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亦即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優倍多女性綜合維他命軟膠囊魚油配方1瓶(價值499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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